承诺赠与的房屋,没有更名过户,能反悔吗
播放 99次 发布日期:2018-03-06 来源:未知
赠与房屋属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也就是说只有赠与方有义务,而接受方没有义务,该合同没有对价,受赠方是无偿得到赠与物的。
因为是无偿的合同,所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是可以想不给就不给的,这就是《合同法》赋予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随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物是房产,房屋作为不动产权利转移标志是更名过户。也就是在房产更名过户前可以任意反悔,不赠与了。
除非有以下情况,没有更名过户的房产不能任意撤销: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对夫妻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写明房产“赠与”给双方的孩子,但没有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又没有做公证手续,如果一方反悔,是否可以呢?能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举个例子
刘某与任某本是一对夫妻
二人婚后有一个婚生子小任3岁,刘某与任某于2016年5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小任由刘某抚养,刘某与任某婚后共同购买一处价值200万元的150平方米的任某名下的房产归婚生子小任所有。
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关于房产归小任的协议未办理公证手续,离婚后房屋一直为任某所占有。
刘某在离婚后几次找到对方,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刘某。任某一直推诿,不予办理,无奈,刘某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并在本案中将婚生子小任列为第三人。
刘某要求
房屋归第三人小任所有;
被告任某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小任名下。
各方理由
这样的情况
原告女方理由:
双方在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对房屋赠给婚生子达成了一致意见,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任某有义务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小任名下。
第三人理由:
我还小,不知道法律的规定,不过爸爸你说过房屋要给我的,你不能耍赖啊?
被告男方理由:
房产是约定赠给婚生子小任的,刘某不是赠与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合的诉讼主体,要告也得是小任作为原告;
任某赠与房产的行为是单方赠与行为,其有权在自愿的前提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果不愿意,在办理房产过户前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我们来看一下法院判决结果:
房屋归第三人小任所有;
被告任某协助第三人小任办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那么问题来了
这个案件为什么任某不能行使《合同法》中规定的赠与合同中赠与方的任意撤销权呢?
来看看律师咋说的!
靳双权律师分析
这个案件中的《离婚协议》并不是《合同法》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签订的协议,而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夫妻双方在离婚中签订的协议。
离婚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是两人为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而协商订立,其所涉及到的财产分割、收益及处理等条款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而设立。
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不是《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合同,而是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为解除身份关系时作出的财产性承诺和约定,这种婚姻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首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所以在本案中,虽然房产的"赠与"行为没有更名过户,"赠与"房产的合同也没有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但因为是在婚姻中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性质,所以任某没有《合同法》中规定的任意撤销权。
除非夫妻双方都不同意赠与子女,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能够"撤销",但这种行为也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任意撤销权,而是对离婚时财产协议的变更。
原来是这样!
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当然有,看看法律是咋规定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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