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婚前借用对方名义购房引发的房产纠纷
播放 121次 发布日期:2018-03-05 来源:未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申某络易称:我与罗某旭的女儿吴某诗原系男女朋友。2012年,双方考虑准备结婚时,吴某诗提出让我买房,我看中了位于1号房屋,房屋的原产权人李某民。因当时我不具有在京购房的资格,而吴某诗申请了两限房,故决定以罗某旭(吴某诗父亲)的名义购买该房,房款80余万元及相关税费全部由我支付。后我又给付罗某旭及吴某诗20万元用于装修。2013年年底,双方矛盾增多,我无奈提出将房子过户至自己名下,罗某旭拒绝过户也拒绝给付房款及增值款项。故我起诉要求罗某旭返还我房屋出卖的款项130万元。
二、被告辩称
罗某旭辩称:我不同意申某络易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申某络易赠与给我的。在女儿与申某络易恋爱期间,二人协商,由申某络易出资为我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赠与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由我与出卖方签订,并将房屋登记在我名下。购买房屋后,一直由我一人占有使用。申某络易主张其系以我的名义买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房屋已经被我出售。截至起诉前,申某络易从未向我主张任何权利,本案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申某络易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吴某诗述称:我同意罗某旭的意见。
四、审理查明
罗某旭与吴某诗系母女。
2012年4月,罗某旭与案外人李某民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罗某旭以81.2万元的价款购买了李某民的1号房屋,但罗某旭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税费等均系申某络易支付。申某络易与罗某旭、吴某诗就上述购房的性质存在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且没有书证加以佐证。
2013年6月,罗某旭又将1号房屋出卖给他人,买卖合同显示的价款为130万元。申某络易与吴某诗并未结婚。申某络易曾多次与吴某诗电话沟通房屋事宜。
庭审中,李某民出庭作证,证实其在出卖1号房屋时,申某络易曾告知他,因为申某络易并非北京户籍,受购房政策限制,因此以罗某旭的身份购买房屋。
法院判决
罗某旭返还申某络易房款一百三十万元。
六、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究竟是申某络易借名买房,还是申某络易将房屋赠与罗某旭。
申某络易与罗某旭、吴某诗对1号房屋由申某络易出资购买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申某络易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申某络易主张是借名买房,罗某旭、吴某诗主张是赠与。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换言之,需要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需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当然,无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因为双方没有书证加以佐证,加大了本案认定的难度。同时,李某民证实其出卖1号房屋时,申某络易曾告知以罗某旭的身份购房。此外,申某络易在出资购房时,与罗某旭的女儿吴某诗正在恋爱当中。并且,双方分手后,申某络易与吴某诗曾经多次就房屋事宜进行电话协商。申某络易应对借名买房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罗某旭对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申某络易主张的借名买房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应予认定。反而,罗某旭主张的赠与,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不应认定。罗某旭又将1号房屋出卖,所得款项130万元,所以罗某旭应将此款项返还申某络易。
提示: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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