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份同类遗嘱应当以最晚成立的遗嘱为准

播放 140次      发布日期:2018-02-07       来源:未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崔A诉称:1988年4月5日萧A与崔B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二人均丧偶,萧A再婚前有三个子女,段A、段B、段C,萧A与崔B结婚时段B、段C已经成年,只有段A尚未成年,在一起生活,但段A未改姓,崔B的人事档案中可以看出来不承认她为女儿,段A的人事档案中将崔B登记为父亲是为顶崔B的职,去崔B所在单位上班。崔B再婚前有两个儿子,崔A、崔C。2001年崔B购买坐落萧北京市12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崔B。2003年12月16日崔B立下遗嘱,自愿将121号房产法定份额在自己去世后全部由儿子崔A继承。2006年11月18日崔B因病在北京去世。萧A予2010年10月30日去世。现崔A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崔A继承12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段A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崔C辩称:同意崔A的诉讼请求,认可崔A所提交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崔A所述萧A与崔B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萧A与崔B结婚时,萧A的三个亲生子女,只有段A与萧A、崔B一起生活,其他两个儿子段B、段C已经成家立业。

  段A辩称:认可崔A所述萧A与崔B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不同意崔A的诉讼请求。2005年崔B留有代书遗嘱,将其份额留给段A之子段D继承。

  段B辩称:认可崔A所述萧A与崔B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我听从法院判决。

  段C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在121号居住多年,我母亲在世时,我经常回家,我母亲过世后,理应享有房屋的继承权,我母亲虽然没有给我留下书面遗嘱,但生前也说过有我的份额,所以我有权继承我的份额,请法院支持。

  段D述称:认可崔A所述萧A与崔B登记结婚、亲属关系情况,不同意崔A的诉讼请求。2005年崔B留有代书遗嘱,将其份额留给我继承,我要求继承北121号房屋的一半份额。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B与被继承人萧A萧197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继承人崔B有两子女,即崔A、崔C,萧A有三子女,即段A、段B、段C。被继承人崔B与被继承人萧A再婚时段A时年十六岁零六个月,尚在上中学。崔B1984年履历表载明配偶为萧A,子女为崔A、崔C。段A1984年履历表载明其父为崔B。121号房屋由崔B在与萧A结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崔B名下,由崔B与萧A共同居住。2006年11月18日崔B去世,2010年12月21日萧A去世。萧A去世前萧2007年11月24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丈夫崔B名下的121号(建筑面积51.8平方米)楼房住宅一套,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崔B萧2006年11月18日去世,上述房产未曾析产。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萧我的全部份额留给女儿段A继承,并指定为其个人财产。

  段A、崔A、段D各提交崔B的代书遗嘱一份,段A提交的该遗嘱内容为:“遗书我去世之后我决定将我的房屋财产留给我的女儿段A所有。”该遗嘱落款有崔B签字,由晁A代书、另有刘A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18日。崔A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我明白决定我去世后将我名下121房产法定属予我的全部份额由我儿子崔A继承,并指定为个人财产。”该遗嘱落款有崔B签字,由裴A代书、另有见证人喻A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段D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我现在决定我去世后将我名下121房产法定属予我的全部份额由我的外孙子段D继承,并指定为个人财产。”该遗嘱落款有崔B签字,由张A代笔,另有见证人康A的签字,落款日期2005年1月17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有人提出异议,但均不提出对三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段D提交的代书遗嘱,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此前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段D表示其出示的遗嘱之前未出示过,亦未告知过他人该遗嘱的存在,崔B去世后没有表示接受遗赠,未向他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因其认为其母段A手中的遗嘱有效,所以一直没有吭声,连其母段A也没有告知。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崔B与萧A的父母先萧崔B与萧A死亡,诉争房屋在崔B去世后由萧A居住,萧A去世后由段A占有使用。段A与段D补充表示一年前段A将诉争房屋交给段D居住。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现登记在崔B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121号房屋归崔A、崔C、段A所有,崔A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崔C占八分之一的份额、段A占四分之三的份额;2、驳回崔A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段D的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诉争房屋系萧A与崔B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崔B去世后,其中一半份额为其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审理中段A、崔A与段D均向法院提供了代书遗嘱,虽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均有人提出异议,但异议方均不提出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现未有证据推翻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故应当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上述三份遗嘱中段D提供的遗嘱时间最后,因段D不属萧崔B的法定继承人,故崔B将其遗产留给段D继承的行为为遗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段D表示其出示的遗嘱之前未出示过,亦未告知过他人该遗嘱的存在,崔B去世后没有表示接受遗赠,未向他人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且其在知晓段A与崔A等因继承诉争房屋一事诉至法院的情况下,亦未到法院或向他人主张接受遗赠,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因段D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因段D放弃受遗赠,故遗赠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根据我国继承法关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属萧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崔B与萧A结婚时段A时年十六岁零六个月,段A此时正上中学,尚未独立生活,且其履历表载明其父为崔B,可以据此认定段A与崔B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故崔B去世后诉争房屋中属萧崔B的份额应当由其配偶萧A、儿子崔A、崔C、继女段A继承,各继承诉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

  萧A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留由段A继承,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遗嘱办理,故诉争房屋中萧A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占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及继承崔B遗产所占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均由段A按遗嘱继承。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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