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没有全款法院也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

播放 124次      发布日期:2018-01-29       来源:未知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购房政策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刘某诉称:2016年4月5日,经某房产公司居间,我和张某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从张某深处购买诉争房屋,成交价格为890万,合同签订后张某深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其妻子毛某双名下,我和张某深、毛某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毛某双按我和张某深签订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张某深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深、毛某双要求涨价,在我拒绝他们的要求后,两人拒绝履行合同,因此我起诉要求继续履行2016年4月5日我和张某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2016年8月24日我和张某深、毛某双协助我办理北京市朝阳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贷款、评估、资金监管、缴税及过户手续,毛某双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我,并依照每日4425元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到实际过户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辩称:

  张某深、毛某双答辩并反诉称:我们双方的合同约定刘某应当在2016年10月4日前支付首付款565万,但刘某没有按时支付,还要求提高贷款额度,减少首付金额,是刘某违约,因此我们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我们反诉要求解除在2016年4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在2016年8月24日达成的补充协议。

  刘某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张某深、毛某双的全部反诉请求。刘某有能力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是张某深、毛某双不配合才没有支付,是张某深和毛某双恶意诉讼。

  第三人某房产公司述称:同意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016年4月5日,刘某和张某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张某深的诉争房屋,购房款为890万,其中定金55万,2016年4月9日前支付,2016年10月4日前通过银行监管方式支付565万,双方在10月4日前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270万,批贷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税手续,在取得契税完税凭证后10个工作日后办理过户手续,收到全部购房款当日交房,10万元物业交割金在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刘某依照约定支付了55万定金。

  张某深和毛某双系夫妻关系,两人为保证房屋满足满五唯一条件,在2016年8月27日张某深将诉争房屋从自己名下过户到毛某双的名下,两人在2016年9月13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24日,刘X和张某深、毛某双签订了补充协议,刘某知晓并认可张某深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毛某双名下,刘某严格依照和张某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旅行买受人义务,毛某双认可刘某和张某深所签买卖合同,并严格依照买卖合同履约,若毛某双违约,张某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9月,双方因履约问题发生纠纷,刘某起诉。诉讼中,毛某双在2016年11月2日给张某深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张某深协助买房人办理诉争房屋的贷款申请、资金监管、网签等手续,2016年11月9日,张某深代理毛某双和刘某办理网签,约定价格为890万,其中贷款550万,网签合同没有约定款项给富时间和过户、交房的时间。

  当日,张某深还代理毛某双和刘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补按揭贷款,双方应当在过户前三天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刘某将830万房款打入资金监管账户,剩余物业交割金10万在交房和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给毛某双,刘某在协议签订申请贷款申请,毛某双应当配合刘某办理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550万,双方申请贷款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毛某双配合银行进行评估,双方在预约缴费当日配合办理完缴税手续,双方应当在2017年1月2日前完成过户手续,刘某称2016年11月9日因毛某双给张某深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不包括收取购房款,双方没有办理贷款面签手续。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张某深、毛某双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配合流域办理诉争房屋的贷款申请手续;

  二、张某深、毛某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刘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评估看房手续;

  三、张某深、毛某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刘某办理诉争房屋的缴税手续,税费由刘某承担;

  四、张某深、毛某双在判决生效后45日内配合刘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资金监管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刘某;

  五、刘某在判决生效后45日内给付张某深、毛某双购房款835万。

  六、张某深、毛某双在判决生效后48日内配合刘某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五、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7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在2016年4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在2016年8月24日和2016年11月9日,买卖双方已经协议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因此张某深、毛某双以刘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10月4日前支付购房款为由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应当在2016年11月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刘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毛某双、张某深应当依照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共同办理事项的内容协助刘某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屋过户并交付给刘某。刘某要求张某深和毛某双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没有到达双方在2016年11月9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过户时间,其要求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违约金的请求。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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