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中合伙人擅自对外签订协议的,其效力如何认定

播放 126次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未知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王某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马某系合伙(以下简称“三人”),三人与被告韩某经常合作。三人曾决定共同投资经营开发明星制造工业园区303号院,并由马某作为代表与第三人苍某签订承租合同。合同期内,马某、王某、贺某三人出资比例为2:1:17,并且韩某在涉案场地内自建部分房屋。后涉案场地遭遇拆迁,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苍某擅自分割涉案场地的拆迁补偿款,违背了协议中关于拆迁分配的条款。特请求:1.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苍某签订的《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支付向二原告分别支付拆迁补偿款;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韩某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均错误。2、拆迁公司确认拆迁房屋包括韩某自建房屋,韩某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取得拆迁补偿。

  三、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苍某述称:没有意见。

  四、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主张被告马某与被告韩某及第三人苍某签订《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系三人恶意串通,协议中三方的拆迁款分割显示公平,严重损害了二原告权益,应当认定无效。二被告主张该《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事前征得二原告意见后所签,马某根据该协议所分得的补偿款系原被告及马某三人共同享有的钱款。经马某与二原告商议如何分割该笔钱款后,已根据商定结果将分割款打给二原告。

  五、法院判决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贺某拆迁补偿款三十四万元。

  (2)被告马某给付原告王某拆迁补偿款共计十六万元。

  (3)四被告每人向原告给付购房款二千元。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二原告向法院主张二被告及第三人苍某签订的补偿款分割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由于二原告与被告马某三人因涉案场地所构成的个人合伙关系,但是三人并未就合伙事务执行人作出明确限定,根据本案审查的案件事实可推测该个人合伙中三人均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均有权代表组织对外处理合伙事务,并且根据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三人均有义务承担个人合伙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马某对外代表该个人合伙签订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无论是否知情都应当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二原告所称的“恶意串通”,其并不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法院无理由认定补偿款分割协议无效。则由被告代表个人合伙获得的拆迁款应当按照三人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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