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以亡夫名义卖房 买卖合同纠纷该如何解决

播放 64次      发布日期:2017-09-12       来源:未知



  李某以去世丈夫林某的名义,将登记在林某名下的房屋卖给胡某。双方履行合同时,因首付款问题发生争议。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李某以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为由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李某与林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未成年女儿林小某。涉诉房屋登记在林某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去世后,李某以林某名义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某与林小某通过公证分别继承林某对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并在胡某支付第二笔首付款后,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与林小某名下。胡某在支付第二笔首付款时逾期,双方就违约金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后李某以胡某逾期付款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李某起诉后,胡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李某退回。李某、林小某认为,胡某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致使李某一方卖房周转资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胡某支付违约金。

  对此,胡某表示愿意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迟延三十天李某才有权解除合同,但其只迟延付款二十七天。因此胡某反诉请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取得涉诉房屋的全部处分权,其与胡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胡某迟延支付购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十日,故李某、林小某不享有约定解除权。资金周转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李某、林小某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李某、林小某继续履行合同。

  李某、林小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并在二审庭审中变更一审诉讼请求。李某认为自己是林某的代理人,但林某去世导致其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故签订合同时一方主体不存在,意思表示不可能达成一致,因此合同不能成立,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因林某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去世,合同并不在林某和胡某之间成立,其在合同中仅是名义上的出卖人,出售诉争房屋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借用林某名义的李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某在合同订立后接受胡某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并无异议,是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林小某起诉时请求解除合同,现主张合同不成立,既违反禁反言的原则,亦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诉争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胡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尚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诉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在李某、林小某名下,故合同履行不具有客观障碍。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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