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共同生活的继女,可以继承继母的房产吗

播放 208次      发布日期:2017-09-04       来源:未知



  1950年,李老头和张老太结婚,两人均是某事业单位正式职工。李老头是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李大姐,由李老头夫妇支付抚养费,寄养在天津姑姑家。李老头和张老太婚后又生育了一儿一女,李二姐和李小弟。李老头于2000年去世,2002年,单位为张老太分配了一套北京二环内的住房。2013年,张老太去世,李小弟实际占有该房屋,李大姐和李二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张老太的房产。

  李二姐是张老太的亲生女儿,继承生母张老太的房产于法有据,双方对此并无争议,问题是作为继女的李大姐,且未与张老太共同居住,是否有权继承继母张老太的房产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那么张老太和李大姐之间是否形成继承法上的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呢?

  作为继女李大姐一方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李大姐与张老太形成了扶养关系。在实务中,“扶养关系”存在三种情形: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前两者兼而有之。

  第一,张老太和李大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本案成讼时,继女李大姐已经七十多岁,李二姐和李小弟均已年近六十,关于继女与继母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证据大约形成于半个世纪前,举证难度较大。因各方当事人均为体制内人员,我们通过调取当事人的干部履历表、档案材料、职务作品以及幼年时李大姐与继母、继弟妹的合影等细节证据,证明李大姐虽然未与张老太共同居住生活,但是李老头和张老太一直支付李大姐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李大姐寒暑假均会来北京与家人团聚,因此李大姐与继母张老太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第二,李大姐对张老太尽了必要的赡养义务,不应少分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我们认为赡养包括物质赡养,也包括精神赡养。李老头和张老太均为正式单位退休职工,物质生活有保障,三子女对两老的赡养方式均体现在精神方面,李大姐虽然一直在天津居住,未与父母同居,但通过节假日探望、寄送物品等方式对生父继母进行精神赡养,生父继母去世后,李大姐均参与了丧事的操办,可认定为李大姐对张老太尽了必要的赡养义务。

  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求,认定李大姐、李二姐和李小弟共同继承张老太的房产,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随着现代社会离婚率的持续攀升,再婚家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成为亟待法律规制的社会问题。

  一般来说,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亦不具有扶养关系;其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其三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但具有扶养关系;其四是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正式的收养关系。

  上述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约等于没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争议;第四种情形下,通过正式的收养程序,继父母女子关系从法律上确定下来,双方互相负有扶养义务,不存在争议。但是第二、三种情形下,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确定状态,出现争议时一般需要法院实质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也正因为这种不确定状态,相应的诉讼也必然变多。

  我国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大多数处于第二、三种情形。按照我国现行婚姻继承法的规定,如不存在正式收养关系时,继子女只与其生父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与继父母的法律义务关系需法院实际审查其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使得本就敏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变得更加微妙。

  为解决这个问题,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鼓励和推动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达到通过法律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已经成为美国最为常见的收养模式。当然,为了确保当事人做出收养决定是谨慎的,英国、美国、瑞士等一批鼓励收养的国家也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规定了六个月至两年不等的收养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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