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怎么办?
播放 126次 发布日期:2017-08-25 来源:未知
房屋买卖对每个家庭来说都是“大事”,购房者在作出购买决定前总是会四处看房,考察楼盘的地理位置、小区环境、周边环境等,这些因素固然重要,但是购房者往往忽略了所售楼盘是否“五证齐全”,尤其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两者表明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
但是证件的审批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开发商为了尽快回笼资金,往往在五证不全的情况下就出售楼盘,购房者如果没有认真核实相关证件,开发商一旦出现违约,可能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直接侵害购房者的利益。下面的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五证不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基本案情如下:
原告孙先生购买了被告某地产公司的在售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分两次付房款100000元,但房屋一直未交付。后经查明被告未取得预售房许可证,该房无权买卖,属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返还购房款100000元;3、赔偿损失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答辩。
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原告孙东辉与被告敦化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敦化市黑石乡安乐新村2号楼预定成交确认书》无效;
二、被告敦化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孙东辉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敦化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孙东辉本金80000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付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孙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敦化市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敦化市万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系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主张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上述判决。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认识到“五证齐全”的重要性,尤其是《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它直接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判决无效,购房者的经济损失虽然能通过诉讼得到赔偿,但是为此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精力却是无法弥补的。所以,广大购房者在选房时,一定要严格审查五证,以免诉累。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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