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风险多需谨慎

播放 159次      发布日期:2017-08-02       来源:未知



  单位以优惠价团购商品房,享有团购资格的职工不愿购买,而其他无资格的人又想购买,双方签订协议转让购房指标,可后来卖房者却后悔、毁约。类似的情况在当今社会时有发生。近日,未央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支持了买房者的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

  2007年初,陈某获得了某单位团购商品房的资格,但当时苦于没钱购买。恰逢张某有购买该团购房的意向,两人通过朋友牵线,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以陈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张某支付购房款并给陈某1万元好处费。2010年,陈某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后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陈某明确说“房子不卖了”。两人因此多次发生争执,借名买房惹纠纷 法院判决协议有效,轮流给房子换锁,导致这套房子至今仍然空置。

  近日,张某起诉到未央区法院,请求确认代购协议有效、由被告陈某配合办理过户等。审理中,被告陈某的妻子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陈某的妻子当庭表示,她是房屋的共有权人,陈某与张某的转让行为未征得她的同意,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被告陈某亦同意该意见。

  未央区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根据约定,被告陈某配合办理过户系其附随义务,而涉诉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产权证书,查封的房产是否还能达成交易,原告张某可在被告陈某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书后另案主张。

  目前,类似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团购房组织者通常会对享有团购权利的人进行一定限制,一般为单位职工,而购房人因参与单位团购而获取相应的优惠。有时,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答自书遗嘱需要哪些法定条件?,因享有团购资格的人不愿购买房屋,而其他无资格的人又想购买,于是就产生了转让购房资格的情况。中央区法院法官杨金翠表示,在审判实践当中,双方对转让标的为购房资格还是房屋本身存在较大争议。购房资格系购房人因职工身份而获得的一种财产性权利,而非房屋本身,转让人取得认购资格时,尚未实际取得房屋,在法理上可归为一种期待利益。结合本案,被告陈某仅获得1万元的好处费,与房屋价格相去甚远,因而可确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购房资格。被告取得购房资格,仅因其职工身份,而非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而涉案房屋系商品房,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转让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因借名买房签订协议,本应按照约定诚实履约,被告却因琐事违背承诺,在案件审理中仍欲加价追逐私利,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

  在房价不断上涨的时期,房屋交付、过户之前,出卖人坐地涨价、不予配合从而酿成纠纷的情况屡有发生。杨法官提醒,不是所有的购房指标转让合同都有效,如经济适用房、军用房等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一般认定为无效;除了转让人签字外,最好让所有共有权人签字或出具书面同意书。此外,双方的协议应对转让方支付购房款、交房、过户等进行约定,对违约条款进行设置。一般情况下,房款是由转让方直接向开发商交付,交房、过户系转让方的附随义务,因此,有必要对转让方支付购房款、交房、过户等约定合理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有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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