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入外籍购买公有住房,合同被判无效
播放 137次 发布日期:2017-06-30 来源:未知
国家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首要条件为我国的公民,购房人仅限于户籍在该房屋处的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
被告:沈某妹妹、产权单位
家住上海的沈某家里有一套老公房,原来的承租人是父亲,父亲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其母亲,这套房屋也一直由母亲居住。沈某一家本来也和母亲住在一起的,后来因为房子太小居住不方便,沈某一家三口在外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搬了出去,但沈某的户口仍在这套公房处。而且因为母亲年纪大了,一个人住也不放心,因此沈某只要有空,到了晚上还是陪母亲一起居住在这套公房内。
几年后,已加入外国国籍但户口并未注销的沈某的妹妹回到上海,希望能照顾母亲,陪母亲一段时间,于是沈某就彻底搬出了这套公房由妹妹入住,以便照顾母亲。但让沈某没料到的是,妹妹私自将这套公房买成了产权房,而且产权登记在妹妹名下,在妹妹拿到产权证后,还把妹夫的名字也加到了产权证上。
沈某很生气,将妹妹和产权单位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妹妹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判令这套公房恢复至原承租人母亲名下。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沈某妹妹购房时填写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同住成年人签章一栏,沈某的名字系其妹妹所签,而非沈某本人签名。另外,沈某妹妹在购房时已加入外国国籍,虽其未注销户口,但已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即已不具备购买公有住房的主体资格,故作出判决:一、妹妹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涉案公房恢复为公有住房。
【案件评析】
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为何被判无效?
首先,因为我国公房配给制度系保障本国公民居住利益、具有一定福利性质,所以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的对象,首要条件为我国的公民,购房人仅限于户籍在该房屋处的承租人或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然而沈某妹妹在购房时已加入外国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其虽未注销户口,但已自动丧失了中国国籍,即已不具备购买公有住房的主体资格。
其次,根据有关规定,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对于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以及如何确定产权人,均应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故持有有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签订公房出售合同必备的资格要件。而沈某妹妹办理购房手续所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沈某的签名盖章均非本人所为,所以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会被法院确认无效。
综上,沈某妹妹不具有代表家庭成员签订公房出售合同的主体资格,最终,其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
二、 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判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无效合同已经履行,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故法院判决该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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