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不孝子殴打 老父收回赠与房产”使用什么撤销权?

播放 101次      发布日期:2017-05-03       来源:未知



  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是涉及赠与合同要否继续履行的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们的含义、适用条件有严格的区别,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正确区分二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案情简介】2007年8月30日,沈先生和妻子杨女士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的一套住房赠与了28岁的儿子沈浩。没有办理产权过户。

  “5·12”地震时,该房屋严重受损。沈先生置换了一套安置房,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沈浩诉至法院,要求父母履行协议将安置房交付给自己,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法庭上,杨女士同意履行赠与自己所享有份额,而沈先生态度坚决的要求取消赠与合同。他表示,自己在离婚时的确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原告,但儿子成年工作以后,不仅未尽子女义务,还多次殴打自己。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赠与合同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也没有经过公证。涉案房屋一直未交付给沈浩,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在沈先生要求不再履行赠与协议,应当视为撤销权的行使。

  法院判决,住房置换所产生的权益属沈浩和父亲沈先生共同所有。

  【律师视点】

  此案中沈先生还有否对涉案房屋的任意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法律授予赠与人(无偿合同债务人)的法定形成权,是一种反悔权,也称为毁约权。赠与合同是附任意撤销权的诺成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以此确立了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是“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即交付之前,且为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结合本案,沈先生在备案离婚协议里约定将涉诉房屋(严格说是置换前的旧屋)赠与其子沈浩。无论是从道德义务性质还是从离婚协议本身所具有的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整体分割一篮子解决的性质、经国家民政机关行政确认所具有的对真实意思的固定和信赖应当受保护原则的要求,都不应当再有任意撤销权行使的余地。

  沈先生还能否撤销赠与?

  由于赠与的无偿性,为了不过分增加赠与人的负担,法律对赠与人不但赋予了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还允许赠与人一定条件下行使法定撤销权。这样,在赠与物已经交付或者反悔权已经丧失情形下,在法定情形下,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合同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交付的赠与物。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另外,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因此,沈先生如果能够证明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不再履行对其子沈浩的赠与。

  因此,本案法官依据沈先生的赠与不具有扶贫、公益性质,可以任意撤销为由支持沈先生的撤销赠与主张,是适用法律错误。此撤销(任意撤销权下)非彼撤销(法定撤销权语境下之撤销)也。

  【律师提醒】

  法律虽然赋予了赠与人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但是毕竟“一诺千金”,能否兑现承诺,能否坚守诚信做人仍是重要的道德标准,说房网。所以,谨慎承诺,不做强己所难的承诺是从根本上、源头上减少道德危机和法律风险。

  从法律上来说,因为赠与的无偿性,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在交付之前的任意撤销权,但一定要把握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一是交付之前,二是限制在非扶贫、公益性质。否则丧失此反悔权。

  法定撤销权要把握两点,一是以上四种法定情形;二是撤销权行使的期限: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最后一点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能轻易撤销,在此不再赘述。

  【法律依据】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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