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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双权律师·点击标题查看全文·第 10/1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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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两份遗嘱均有效,涉案房屋由二儿子与小儿子各半继承

2026-10-15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二儿子、大儿子、小儿子,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23年1月28日因病去世。北京市大兴区有一套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建筑面积88.40平方米,是二老生前居所,也是本案核心标的。父亲2015年立有自书遗嘱,将房屋留给母亲一人所有;母亲2020年立有经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将房屋留给二儿子与小儿子各半继承。母亲去世后,大儿子拒绝配合办理产权变更,主张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并要求一并分割母亲的存款、父亲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以及老家一处老房。协商无果,二儿子与小儿子遂起诉。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二儿子、小儿子提出三项请求:一是判令涉案房屋由二人在遗嘱继承范围内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二是判令母亲名下个人存款151092.73元由二人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三是诉讼费由大儿子负担。

二人的事实与理由是:父亲于2015年12月6日立下自书遗嘱,将房屋留给母亲单独所有,系因大儿子常年不与父母来往、不履行赡养义务;母亲于2020年5月1日出具经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将房屋留给二人各半继承。

(二)被告抗辩

大儿子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出四项主张。

第一,父亲的自书遗嘱不具真实性与效力。其称从未见过该遗嘱,字迹无法辨认,无法证明系父亲亲笔所写;并称其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故该遗嘱无法确定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母亲的代书遗嘱不真实、不有效。其称母亲自2019年10月起因急性脑血管病住院后即无法清楚表达意思、无法写字,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上还有修改痕迹;并主张二原告通过诓骗、胁迫等手段取得遗嘱后将母亲遗弃。

第三,二原告具有遗弃母亲的行为,应丧失继承权。其称2020年7月18日晚11时,二原告直接将母亲遗弃在住处门口,其下楼发现后才将母亲送回,当日双方冲突并报警,二原告赔偿其医药费4万元。

第四,主张母亲的存款应按法定继承分割;父亲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从未分割,请求一并分割;父亲遗嘱未提及的河北省某县某村老房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因母亲无权处分,该老房虽由小儿子之子继承,但该人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三)法院查明

二原告主张父亲于2015年12月6日订立自书遗嘱并提交原件。遗嘱均为手写,载明大儿子悖天理、虐父母,久劝不回,近二年多与父母断绝来往;因大儿子违背与父母签订的分房协议附条件约定,本人要依法收回由老房拆迁所衍生的新分楼房两套所有权另行分配;老房拆迁补偿款均转赠于长儿媳;二老住院或后事开销大儿子应摊销三分之一;现住房屋由老伴全部所有。大儿子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与效力,但表示因无法提供样本不申请鉴定。

二原告另主张母亲于2020年5月1日订立代书遗嘱,并提交遗嘱及订立时的视频光盘。该遗嘱载明:母亲表示其去世后把涉案房屋由二儿子、小儿子一人一半继承;另把河北省某县某村的老房由小儿子之子继承。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签字捺印,并有见证人、代书人签字。视频光盘反映订立时立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签字捺印等情形,并显示其在签字时表达了对大儿子不满、不愿将财产给予他的意见。大儿子不认可该遗嘱,称遗嘱有修改痕迹,视频中立遗嘱人口齿不清、眼神飘忽;并称母亲口述的房屋门牌与代书写入的不一致。双方均认可二老除涉案房屋外并无相邻门牌的另一套房屋。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

关于父亲的自书遗嘱,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大儿子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又表示不申请鉴定,法院予以采信。涉案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父亲在遗嘱中表示现住房屋由老伴全部所有,故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归母亲继承所有。

关于母亲的代书遗嘱,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大儿子主张母亲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订立的视频录像并未显示母亲当时表达及认知存在障碍,且其在签字捺印时表达的对大儿子不满、不愿将财产给予他的意见与遗嘱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遗嘱内容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口述与代书不一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二老名下并无相邻门牌的另一套房屋,母亲口述时应为口误,且其已在代书形成的遗嘱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对遗嘱的解释应依据立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问题不足以造成对遗产范围产生歧义,无法据此否认遗嘱效力。故法院对母亲的代书遗嘱予以采信,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由二人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关于大儿子主张二原告遗弃母亲、应丧失继承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关于存款,母亲所立遗嘱并未涉及银行存款,且所主张的存款中包括母亲去世后社保部门转入的款项,该款项并非遗产,其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主张分割缺乏依据。关于河北省某县某村老房,鉴于该房屋现无产权或确权证明,且母亲遗嘱中关于该项财产还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关于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与丧葬费,亦非母亲的遗产,法院不予处理。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涉案房屋由二儿子、小儿子继承,二人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

二、驳回二儿子、小儿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大儿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9元,由二儿子、小儿子负担(已交纳)。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两份遗嘱均被采信,关键都在于形式与外部印证,而非内容本身的说服力。父亲的自书遗嘱形式完备,而使其摆脱真实性争议的,是大儿子明确表示因无法提供样本故不申请鉴定——一方拒绝对存疑的遗嘱申请鉴定,其后果是丧失事后推翻的可能。

母亲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在于见证人在场并签字,而视频光盘把这一形式要件的证明价值推到了极致:它不仅记录了代书、见证、签字、捺印的完整流程,还记录了立遗嘱人表达时认知并无异常,以及其在签字时主动表达对大儿子不满的意见,后者使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失去支点。对代书与口述不一致的问题,法院也未以瑕疵直接否定遗嘱,而是先核查该房屋是否客观存在,认定口述系口误,加上母亲已在代书上签字捺印确认,签署行为即构成对代书内容的确认。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大儿子提出的是一组彼此独立的抗辩,其中最需区分的是遗嘱效力与丧失继承权两类——前者指向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后者直接否定继承人资格。面对遗嘱真实性质疑,最有效的手段不是正面证明,而在于促使对方关闭质疑通道,因此举证阶段就应关注对方对鉴定的态度并固定其当庭陈述。面对行为能力不足的抗辩,应要求对方指明具体事实;当视频显示立遗嘱人表达清晰且主动表达不满时,抗辩即告瓦解。面对丧失继承权的抗辩,本案伤情鉴定显示三人均为轻微伤,既不能证明遗弃行为,也不能证明情节严重,应对关键在于识别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落差。

五、办案心得

其一,形式要件与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效力认定中是两个层次,不能相互替代。本案两份遗嘱的内容都曾被质疑,但一份因形式完备且对方拒绝鉴定而获采信,另一份因视频完整记录订立过程与立遗嘱人状态而获采信。办理此类案件,应在这两条线上分别准备证据。

其二,代书遗嘱中的视频证据具有独立价值,值得在订立环节即主动保全。代书遗嘱最常见的瑕疵就是见证人事后补签、订立过程被省略,而完整录像是唯一能够还原订立过程的证据,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提示委托人保留原始载体。

其三,丧失继承权属于对继承人资格的否定,其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侵权主张。主张遗弃被继承人需证明遗弃行为及其情节严重,仅凭伤情鉴定难以达成。本案鉴定意见书虽显示存在肢体冲突,却因伤情均为轻微伤而无法支撑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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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个人名义所购房屋的性质认定与三份遗嘱效力

2026-10-15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关系,1971年登记结婚,双方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母亲与三名子女构成继母子关系,即本案的大儿子、二儿子与被告大女儿,三人自小共同生活,家庭内部长期存在财产观念分歧。

母亲于2022年9月25日去世,父亲于2024年5月3日去世。二人去世前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屋成为争议焦点。该房屋系西城区一处老房经1988年调解分割、2001年危旧房改造拆迁后,用补偿款购买的回迁商品房,登记在母亲名下,现由大女儿居住使用。本案并非第一次进入法院:2023年父亲曾起诉大女儿并将二儿子、大儿子列为第三人,审理期间父亲病故而裁定终结诉讼,二儿子另案起诉。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二儿子请求依法对涉案房屋继承分割,按产权比例分配房屋出售款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主张:涉案房屋系父母生前合法取得的共同财产,母亲去世后房屋由大女儿居住使用,父亲的其他财产未处理,故请求依法分割。

(二)被告抗辩

大女儿与大儿子共同答辩,提出两项理由。

第一,涉案房屋系母亲个人所有。1988年西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显示涉案老房东房两间归母亲所有;后因危旧房改造,母亲获得拆迁补偿款244340元并以该款购房。拆迁协议签订于2001年10月、购房合同签订于同年11月,足以印证该款系用于购房,故房屋系母亲个人财产。

第二,2015年遗嘱已丧失效力。被告提交遗嘱2份、补充材料1份、草稿4份、视频2份,主张母亲先后立有2019年3月9日、2022年8月7日两份遗嘱及2022年8月15日的补充材料,三份内容基本一致而与2015年遗嘱不同,说明母亲多次更改后最终确定了真实意思。数份遗嘱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为准,视听资料亦可反映立遗嘱时系自愿。

(三)法院查明

1988年,母亲等以继承纠纷为由将他人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西城区房屋十三间。经调解,东房两间归母亲,其余房屋及结算款归他人。2001年10月27日,母亲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析产房屋2间,补偿款共计244340元。同年11月19日,母亲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通州区的预售商品房;2003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房屋总价款230983元、一次性付款,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母亲名下。

原告提交一份落款为2015年11月的《遗嘱》,载明:通州区房屋由三名子女共同继承;身边现金、存款、股票分为四份,三个子女各得一份,另一份给最后照料二老的人;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如一人先亡,财产归另一人继承,落款处有父母签字。二被告提交的两份遗嘱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9日、2022年8月7日,均载明:母亲头脑清楚、思维正常,为避免以后纠纷自愿立遗嘱,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与在河南省洛阳市的存款中属于母亲个人所有的财产或份额,由长子与长女各继承二分之一。原告对后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主张2019年遗嘱系在大女儿家中由其女儿控制、母亲照着已写好的遗嘱抄写形成,不能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分割意见,原告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无效,应由父亲一人继承后依法分割;二被告认为房屋系母亲个人财产。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以多分。争议焦点有二: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遗嘱的效力。

关于焦点一:母亲在婚后以自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在无相反约定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主张房屋系母亲以个人财产购买,但其提交的购买凭证、房产证等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母亲在2015年遗嘱中明确写明「以上财产为我们共同所有」,该遗嘱字迹与其他遗嘱材料字迹并无明显区别,落款处亦有父亲签字。故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各占一半份额。

关于焦点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故对形式要件应从严把握,落款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2015年11月的《遗嘱》仅载年月而无具体日,应属无效;后两份《遗嘱》结合内容及录像资料,符合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遗嘱非母亲本人书写,亦未就其当时非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反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份额分配上:房屋中属于母亲的份额,按其有效遗嘱由大女儿与大儿子各继承二分之一;属于父亲的份额按法定继承由三名子女继承。原告要求按比例分配售房款的请求,因法院已确认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房屋尚未出售且二被告不同意出售,故未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母亲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涉案房屋,由原告二儿子继承享有六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大女儿、被告大儿子各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五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6467元(已交纳),由被告大女儿、被告大儿子各负担1616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二被告提出的是一条完整的溯源链条:1988年调解书确认母亲取得老房东房两间、2001年拆迁协议确认取得补偿款244340元、购房合同确认以该款购房。但链条有两处断点:一是调解书所确认的只是母亲在继承老房中的份额,而老房本身系其父母遗产,房屋性质应按形成该财产时的婚姻关系存续状况判断,不能以末端购房名义单一认定;二是购房款凭证显示为一次性付款的商品房价款,既无专户划转记录,也无母亲存款账户的对应扣款,其主张的「专款专用」缺乏金融凭证支撑。法院最终以「婚后以自己名义购买、登记本人名下、无相反约定」这一推定为基点作出认定。遗嘱部分则更见功力:两份遗嘱被采信得益于同步录像的印证,而原告主张遗嘱系照抄、系他人控制下形成,本质上是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主张一方。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二被告的抗辩是「双线并行」:一是以房屋溯源主张所有权性质,二是以最新遗嘱主张按份处分,应对的关键在于把两条线分别击破、各归其位。

第一条线应避免正面纠缠资金来源细节,转而锚定推定规则。庭审中若逐一争论调解书的份额、拆迁款构成与购房款是否专款专用,极易被拖入细节泥潭,且即便在单笔款项上占优,也不改变房屋整体权利归属。更稳妥的做法是要求二被告就「无相反约定」这一排除前提举证,并把母亲遗嘱中「共同所有」的自认固定下来。

第二条线的破解关键在于区分不同遗嘱的评价路径。对2015年遗嘱,二被告仅认可其真实性而不主张其效力,原告却欲以其内容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此时正确的策略不是纠缠内容,而是主张其形式瑕疵并接受其效力评价:即便被认定有效,其内容也只是将房屋交由三名子女共同继承,并不排斥父母对房屋享有份额;反之若被判无效,则落入法定继承,对原告更有利。至于后两份遗嘱,不宜笼统否认,而应把攻击点收窄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五、办案心得

其一,财产性质认定存在一条容易被忽视的时间切割思路。房产经历继承析产、拆迁补偿、商品房购买等环节时,判断其性质不能只看最后一个环节的出资名义,而应回到形成该财产时的婚姻关系存续状况。本案二被告的论证之所以落空,正是因为把2001年的拆迁补偿当作母亲婚前个人财产,忽略了该款对应的老房形成于更早。

其二,遗嘱形式要件是独立的审查维度,其证明价值不依附于内容。本案一份遗嘱因日期不完整而无效、另两份因录像同步而获得信赖。形式合规不应被视为流程性要求,而应视为风险控制底线。

其三,多份遗嘱并存且相互抵触时,最早的一份未必最有利。本案原告最初据以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正是2015年遗嘱,而它恰因形式瑕疵被判无效。盲目依赖时间最早的文书,反而会把最有利的事实固定在最不利的法律评价之下。厘清各份遗嘱的形式状态后再决定援引哪一份,是起诉前的必要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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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奖励房屋由他人代持登记人非权利主体诉请驳回

2026-10-15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公司为员工住房而购置房屋,是本案的起点。其特殊之处在于两层关系叠加:房屋最初是为奖励一名技术人员而购,购房款与还贷均由公司出资;此后技术人员离职折现,公司决定改由他人顶名办理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待公司决定将房屋奖励给原告时,产权登记早已落在他人名下,而该他人后来病逝,房屋进入继承。原告认为登记人未支付对价、并非真正权利人,故起诉要求过户。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主张的两层法律关系并存时,其是否为可以主张过户的权利主体。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张女士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昌平区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事实与理由:张女士与弟弟系姐弟,被告系弟弟的配偶。张女士原系公司股东,涉案房屋原为公司出资为员工福利而购置,本案房屋系公司为奖励舒某。因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购房形式上采用了舒某个人消费贷款方式,2000年9月1日舒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经适房预售合同;2001年3月1日舒某与银行签订住房抵押与借款合同,但购房全部资金及收房时各项费用均由公司出资缴纳。2004年3月19日,公司以舒某名义偿还全部银行贷款。后舒某因离职且要离京工作,提出将房屋折合现金奖励给付,张女士考虑到房屋属经济适用房这一特殊情况,决定由弟弟顶名办理,并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等税费。舒某全程参与办理,弟弟只是过来签字,并未支付任何房款和税费。2011年10月26日,张女士将自己原有经适房转出后,与公司履行财务手续,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房款和各项费用。因房屋已登记在弟弟名下且处于商品房状态,张女士未急于办理更名手续。2019年4月10日弟弟因病去世,被告仍意图按遗产继承方式取得房屋。房屋虽登记在弟弟名下,但不能必然发生法定继承后果,因为弟弟未支付任何购置对价,不存在购房的基础法律关系,故请求确认房屋不属于遗产并办理过户。

(二)被告抗辩

被告提出三点抗辩。第一,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公司与弟弟之间而言,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借名协议,也无口头协议;房屋自2006年起办理产权证并登记在弟弟名下,之后一直由弟弟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原告提供的公司以案外人名义购房款的间接证据,难以认定借名合意;而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案外人已于2006年11日将房屋出售给弟弟,可见房屋系弟弟依法购得。就原告与弟弟而言,双方同样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既无出资证据,也无占有控制证据;原告仅依据公司2019年出具的证明称房屋已于2012年奖励给原告,不能说明存在借名关系。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借名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另指出,2014年弟弟曾因公司股权转让争议诉讼,若房屋确属借名,原告必会在股权纠纷中主张权益;而2015年6月纠纷解决后,弟弟于同年7月将留存在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取回,也能证明不存在借名关系。第二,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系合法所有权人。第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的持有,足以说明借名关系不能成立。

第三人S公司述称:这是原被告双方的家庭事务,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原告,房屋是借用弟弟的名字购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三)法院查明

张女士与弟弟系姐弟,被告与弟弟系夫妻。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现为被告。

张女士与S公司称,舒某系公司员工,公司奖励给其一套房屋,舒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但所有款项均由公司支付;舒某后期因故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遂找到弟弟代持;后公司决定将房屋奖励给张女士,由弟弟代其持有。被告则称,弟弟并非代公司或张女士持有,而是通过买卖关系取得所有权;弟弟去世后,被告通过合法继承取得所有权。

2000年9月1日,房地产公司与舒某签订经适房预售合同,约定舒某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1.01平方米,总价款320677元。2001年3月1日,舒某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同日另签订住房抵押合同。2004年3月19日,舒某提前还清贷款,银行出具终止贷款声明;现金送款簿载明当日偿还179968.02元,进账单载明付款人为S公司、金额48875元。

2006年11月15日,舒某与弟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舒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弟弟,总价款320544元,弟弟当日一次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时舒某将钥匙交付。次日,弟弟分别取得土地出让金、印花税与契税完税凭证,载明支付4054元、326元、4808.16元;舒某取得税款17309.38元的完税证。上述各项合计26497.54元,各方一致认可实际由他人从公司领款后刷卡支付。2006年底,弟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24日,弟弟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取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2019年4月13日,弟弟死亡。同年6月21日,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被告作为弟弟的唯一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2019年7月1日,被告申请补办产权证并声明原证书作废;7月8日,S公司出具证明,称2012年3月已将涉案房屋奖励给张女士;7月22日,被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弟弟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出租;被告提供发票与刷卡凭证,证明2016年至2019年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消防运行维护费、供暖费均由弟弟交纳。2016年6月16日,弟弟出具承诺书,同意由张女士向其支付142.24万元,作为公司工商登记在其名下的张女士所持股权转出及相关股东权益的补偿,收款后同时确认其与公司及其股东无权益纠纷。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张女士称,舒某已将房屋退回公司,公司决定由弟弟代持,后又将房屋奖励给张女士。故依张女士的主张,本案先后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S公司与弟弟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S公司与张女士的奖励关系。虽然S公司与张女士主张一致,但代持关系项下权利主体是S公司与弟弟,张女士并非该关系权利人。张女士现径直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权利主体错位是本案的关键

本案最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原告自身对法律关系的描述即埋下了败因。原告把奖励关系与代持关系一并主张,却未意识到这两层关系分属不同当事人。法院的逻辑是:既然房屋登记的是弟弟,而弟弟据称为公司代持,那么该代持关系中的权利人是公司与弟弟,与原告并不重合。原告若仅以奖励关系为基础主张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相应请求,不能直接请求登记名义人配合过户。把奖励关系直接等同于物权归属,是此类案件最常见的请求权基础选错。

(二)证据层面的强弱与救济路径

从证据分布看,本案对原告不利的事实较为集中: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完税凭证、产权证均由弟弟持有并以弟弟名义办理,公司虽出具奖励证明,却无书面代持协议;房屋长期由弟弟出租、缴纳物业与供暖费。反观代持主张所依赖的核心材料,主要是付款凭证的间接证据与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证明力有限。本案裁判只回答了原告能否径行请求过户,并未否定其依奖励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的可能。遇到权利主体错位,应先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对价返还或权益结算,而非直接向登记名义人主张物权。

五、办案心得

一、公司代持与公司奖励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混同主张极易导致请求权基础落空。接受此类委托,应先梳理房屋从出资到登记、再到内部奖励的链条,明确各环节的当事人,据此选择相对方与请求类型。

二、仅有付款凭证与事后出具的证明文件,难以证明借名合意。代持关系自始应以书面协议固定,尤其在公司内部奖励、员工顶名等情形中,更应在办理登记变更时留存决议文件与沟通记录,避免事后依赖间接证据推定。

三、原告在此类案件中仍有可行路径,即依据奖励关系向公司主张权益结算。当登记名义人已死亡、房屋进入继承时,应及时评估另行起诉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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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名义购房遇征收安置房未办证请求确认权利不予支持

2026-10-15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农村院落买卖中的借名现象,往往与户籍资格限制捆绑在一起。买方系农业户籍,无法直接办理过户,遂借用他人名义完成产权登记,实际占有与使用始终由买方一家进行。十余年后院落被纳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分别以名义购房人及其子女名义签订,补偿款由实际居住人领取,安置房屋亦由其管理使用,其中一套还出售给他人。当名义方主张安置房中亦有属于自己的安置面积时,双方矛盾激化。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借名关系成立、标的尚未办证的情况下,实际购房人能否径行请求确认征收安置房屋的权利归属。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父亲、母亲、小女儿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地块甲号房屋、某小区乙号房屋、另一地块丙号、丁号房屋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事实与理由:张老爷子与大姨系夫妻,二人生育大儿子与大女儿,大姨与父亲系姐弟。1996年,父亲与一名同事协商以两万五千元购入其院落内三间西房并签署《卖房协议书》。办理过户时房屋管理部门告知父亲系农业户籍、不具备过户资格,故父亲借用张老爷子的名义购买房屋,变更买房人并办毕产权变更手续。此后全家一直居住于该院落,妻子、女儿的户籍亦迁入。2012年该院落发生征收,手续均由父母办理:以张老爷子名义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获得甲号、乙号房屋及补偿款;以大儿子、大女儿名义分别签署协议,获得丙号、丁号房屋及补偿款。安置房均未办证。三份协议的补偿款均由父亲领取,四套安置房亦由父亲管理使用并补交超出面积房款。2021年5月,张老爷子及其子女向父亲主张安置房中属于他们的安置面积,双方产生矛盾,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二)被告抗辩

张老爷子、大姨、大儿子、大女儿共同抗辩:本案应为共有纠纷,四被告是涉案安置房的所有权人;1996年父亲与张老爷子合伙购房,购房款实为六万元,张老爷子出资2.6万元、父亲出资3.4万元;父亲是农民,无资格购买商品房;同意按出资比例由双方享有征收利益。第三人小姨与其丈夫陈述:二人系夫妻,从父亲处购买了乙号房屋,现由其居住,本案中暂不主张权利,等待本案审理结果另案主张。

(三)法院查明

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小女儿系二人之女;张老爷子与大姨系夫妻,大儿子、大女儿系二人之子女;小姨与其丈夫系夫妻;大姨、父亲、小姨系兄弟姐妹。

1996年8月10日,张老爷子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院落内3间西房卖给张老爷子,房款2.5万元。该协议证人处有张老爷子签字,邻居处有卖方哥哥签字;合同条款及落款处买房人处原记载为父亲,后被划去,落款中父亲字样被改为张老爷子名章。1996年8月19日,卖方与张老爷子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将院落西房3间卖给张老爷子,卖价2.5万元。上述文件及当日形成的契税收据、交款回执等原件,在被征前一直由父亲持有。父亲、母亲、小女儿自1996年至征收期间居住于该院落,母亲、小女儿户籍于2005年3月迁入。

张老爷子、大儿子、大女儿亦分别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张老爷子项下实际居住人口为张老爷子、大姨、父亲,安置房为甲号与乙号房屋,补偿款66059元;大儿子项下安置房为丙号房屋,补偿款76627元;大女儿项下安置房为丁号房屋,补偿款110297元。三户征收档案中均有一份分家协议,载明经全家一致商议,将南房一间归大儿子、西房一间归大女儿。

三份协议的补偿款已由父亲领取,除乙号房屋由第三人居住外,其他三套安置房由父亲一家控制,且均未办证。征收档案中大部分文件由父亲或母亲签字,2019年签订缴纳确认单时,超出安置面积的房款由父亲银行卡交纳。审理中,被告对三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不主张共有涉案安置房,要求确认各原告享有全部安置房权利。被告方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亦在档案中,被告称因两家关系好而借给原告。

双方争议在于:一、1996年购房时的购房主体,原告主张为父亲一人,被告主张为张老爷子、父亲二人;二、征收档案中自建房屋的建设者,原告主张系父亲建设,被告主张二人共同建设但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购房主体提交:《卖房协议书》,载明卖方将院落内西房三间卖给父亲,售价2.5万元,落款三处均有签字及指纹;《协议书》与《关于房屋交接的协议》,载明父亲将安置房出售给第三人并已收取价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第三人向父亲转账32.5万元与10万元;以及卖方当庭证言,称因过户时父亲户口是农村户口,故协议买受人写为张老爷子。

被告申请对《卖房协议书》中张老爷子字迹上的指纹是否为其本人所捺、字迹是否为大姨所书写进行鉴定。因检材上指印纹线不清晰、特征点较少,且字迹没有可供比对的样本,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被告另提交一名朋友证言,称张老爷子1996年向其借款两万元买房、后归还并烧毁借据,原告及第三人不认可。

法院认定:对《卖房协议书》,因字迹与指纹无法鉴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协议书》与交接协议,大姨认可其姓名系其所签,银行交易明细具有客观性,均予确认;对卖方证言,因与《房屋买卖协议》记载的变更情况能够印证,予以确认;对朋友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因该协议买受人处原记载为父亲后涂改为张老爷子,且签订后院落一直由父亲一家居住,材料原件一直由父亲持有,父亲一家将乙号房屋卖给第三人时大姨亦作为见证人签字,加上征收手续系由两家配合办理,法院确认购房主体为父亲一人,其借用张老爷子的名义购买;自建房亦系父亲建设。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涉争议议院落内西房系由父亲借用张老爷子的名义购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父亲等原告应按该关系主张交付、过户等权利。现各安置房已由父亲等原告占有,且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各原告径行要求确认征收取得的安置房权利归其享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6元由三原告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最值得注意的,是两份卖房文件之间的此消彼长。《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受人处原记载为父亲、后被划去并改为张老爷子名章,这一客观涂改痕迹与卖方当庭证言、材料原件由父亲长期持有、全家长期居住、征收手续由两家配合办理等事实相互印证,最终使法院确认借名关系成立。而针对另一份《卖房协议书》,因指纹纹线不清晰且无比对样本,鉴定无法进行,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可见证据链不能依赖单份文件,而应依靠材料之间的印证关系。

另一处处理值得注意:被告主张二人合伙出资,但除了一份关于借款的孤证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主张共同出资的一方在出资比例上负完整举证责任,仅凭笼统陈述不足以对抗已形成的涂改痕迹与凭证持有链条。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被告的抗辩核心是把举证责任导向实际居住人,即以购房人系农民无资格购房、双方系合伙出资为由,主张按比例分割安置利益。应对之道在于把焦点锁定在1996年购房环节:出售方的当庭证言称卖给的是父亲、款项由父亲支付、协议买方改为他人系因户籍原因,且能与涂改事实互相印证;征收档案中被告一家的户口本与身份证复印件系提供给原告使用,多数文件由父亲或母亲签署,超出面积房款由父亲银行卡交纳,这些细节共同削弱了按比例享有的主张。

五、办案心得

一、借名关系成立并不等于物权归属可以径行确认。尤其在标的尚未办证时,权利只能表现为对名义人的债权请求,直接请求确认安置房权利通常难以获得支持。此类事务应尽早推动登记手续的完成。

二、在缺乏书证时,应优先依靠客观证据构建证明体系,如凭证原件持有、户籍迁入、款项支付、手续办理主体、见证人身份等,避免把重心压在无法完成的鉴定上。

三、面对"共同出资"的主张,需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合伙者对出资比例负完整举证责任,仅凭亲属或他人陈述难以对抗已形成的证据组合,答辩时应把焦点拉回到购房资格与登记名义的形成原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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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多层转卖遇资格丧失解除合同名义购房人返还购房款

2026-10-15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商办类房屋的借名转让是房产生态中较为隐蔽的一类。表面上是一套已由公司职员名义预定、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公寓,实际却在中介人员与另两名中间人之间反复流转,最后被转卖给实际买家,买家为此支付了房款与所谓增值、更名费。不利的是,就在流转过程中,北京市对商业办公类项目的销售对象作出限制,买方与名义购房人先后丧失购房主体资格,合同的履行基础不复存在。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名义购房人应否向买受人返还已收款。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张先生请求判令五名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422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与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王先生销售涉案楼盘公寓,让原告与赵女士签订交款协议,购买原买受人李女士的涉案房屋,面积56.51平方米,总房款1342257元。原告先后支付房款542257元,其中含房款92257元、增值和更名费用45万元。因北京市出台限购政策,开发商曾表示就以中介名义收取的费用协助追偿。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起诉。

(二)被告抗辩

被告开发商公司辩称: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公司与李女士之间存在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尚未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产权也未过户至李女士名下,李女士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后果应由其承担;公司未收取费用、未签书面协议、未出具更名材料,故无返还义务;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共同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经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款项给了王先生,王先生将相应款项打入了本公司,即便退款也应由收款人返还,本公司作为第二梯队收款方不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李女士是本公司员工,当初以其名义支付首付款预定涉案房屋,与李女士个人无关,公司不清楚购房手续如何到原告手中。

被告李女士辩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钱给了王先生并未给其本人;涉案房屋是经纪公司以其名义预定的,王先生将钱都转给了经纪公司,与她无关。

被告王先生辩称:其曾是某代理公司的员工,同事赵女士将原告带到开发商售楼处,因赵女士表达能力不足,其经理让其在陪同接待;原告达成购买意向后交付定金5万元。2016年4月20日,其经理让原告将492257元转入其账户,当日下午其分两次转给经纪公司297257元,另给公司股东转账10万元,剩余以现金给了两位经理,涉案房屋系其经理让卖的,属职务行为。

被告赵女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谈话中称:卖房时其与王先生均在某代理公司上班,系同事,原告原是其客户,公司没有房源,因王先生手中有房,故由王先生接手;交款协议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其不认识李女士,原告也未把钱交给其本人。

(三)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13日,开发商公司为李女士出具《选房确认单(公寓)》,载明买受人为李女士,建筑面积56.51平方米,成交总价892257元,李女士支付房款92257元,付款比例10%。当日及次日,开发商公司出具收款6万元、32257元的收据。

原告提交证据:其一,王先生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涉案房屋房款542257元,其中包含10%房款92257元,加上45万元的增值和更名费用。其二,2016年4月20日王先生代李女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原为李女士购买、建筑面积56.51平方米、成交总价892257元,后流转给原告,成交总价1342257元,中间差价属于增值和更名费用,更名由原房主李女士负责。其三,2016年4月5日赵女士与原告签订的交款协议。其四,原告向王先生账户转账432257元、49000元的凭条与回单。

王先生提交两张银行卡流水,经纪公司认可2016年4月20日打给本公司的三笔共计397257元款项的真实性。李女士提交经纪公司2018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系该公司以员工李女士名义购买,后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王先生,购房款汇至公司账户,以李女士名义购买系公司行为。

涉案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办公类。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五部门联合印发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规定开发企业在建及在售商办类项目的销售对象应当是合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据此,李女士及原告均丧失购房主体资格。另查明,经纪公司股东为李女士与他人,李女士自述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对李女士名下六个银行账号查控,冻结存款162289.65元。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被告赵女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开发商公司为李女士出具了《选房确认单(公寓)》及收取房款的收据,且认可其与李女士形成合同关系,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李女士从开发商公司定购。原告通过王先生及赵女士等获取了上述选房确认单及收据的原件,有充足理由相信二人系代表李女士转卖涉案房屋,且李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购买之前二人曾从其处购买涉案房屋,故应认定二人与李女士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其向原告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对李女士发生法律效力,李女士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经纪公司出具证明并陈述涉案房屋系其以李女士名义购买,但其与李女士之间的内部借名买房行为不能对外对抗他人,不影响原告向李女士主张权利;其陈述将房屋出售给王先生、王先生再出售给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因购房政策影响李女士丧失购房资格,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亦应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542257元,故其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以542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亦属合理。原告要求王先生、赵女士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商公司及经纪公司存在购房合同关系,要求二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42257元并支付利息(以54225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保全费3231元、案件受理费9223元均由李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把名义购房人、实际收款人、实际买受人三层关系拆开处理,其中两处认定尤为关键。其一,表见代理的证据组合:原告持有以李女士为抬头的《选房确认单》及收款收据原件,而李女士未能举证证明王先生、赵女士等此前曾从其处购买涉案房屋,凭证原件的持有成为使合理信赖成立的核心事实。其二,内部借名关系的处理:经纪公司与李女士之间的代持安排不能对抗外部相对人,原告向李女士主张权利不受影响。中间环节的代持并不构成阻断买受人主张权利的屏障。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五名被告分别以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性、无权处分、非本人收款、职务行为为由抗辩。针对合同相对性,突破口在于收款链条与凭证抬头不一致所形成的表见代理:钱款虽由中间人收取,但购房凭证抬头指向名义购房人,中间人无从证明自己才是权利人。针对无权处分,原告持有凭证原件这一事实压缩了李女士的免责空间。同时应注意到,原告并未与开发商公司、经纪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向二者主张还款则属举证不足。

五、办案心得

一、多层转卖商办类房屋案件中,购房资格与政策时点往往是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本案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是政策调整导致购房主体资格丧失,而非一方违约,评估风险时应优先核查购房资格。

二、间接证明的两端都要抓:一端是以名义购房人抬头的确认单、收据等凭证原件是否由实际买受人持有,另一端是名义购房人能否就"曾经卖房给实际收款人"作出说明或举证。实务中中间环节越多,举证链条越脆弱。

三、借名与无处分权是两套不同的分析工具,混用会导致请求权基础选错。应先固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再讨论代理有无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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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主张以父亲名义购房系借名无据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

2026-10-15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出资凭证却掌握在子女手中,其他继承人则以未出资为由否认借名关系。本案房屋系房改性质的央产房,被继承人先后去世,五名子女对归属各执一词。小女儿主张房屋系其以父亲名义出资购买、系借名买房,并持有父母生前签署的协议与兄弟姐妹出具的证明;其他子女否认其出资与协议效力,另有一位已故儿子的配偶与女儿作为转继承人主张份额。最终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份共有。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二儿媳与原告孙女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父亲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父亲与母亲系夫妻,婚后育有五位子女,即大儿子、二儿子、大女儿、二女儿、小女儿。母亲于2006年6月25日去世,父亲于2017年1月17日去世,留有涉案房屋一套。二儿子与原告二儿媳系夫妻,原告孙女系二儿子之女,二儿子于2018年8月13日去世。协商分割未果,故起诉。

(二)被告抗辩

被告小女儿辩称:认可家庭关系,买房时全家人都知道她出的钱,有兄弟姐妹的证明和房屋协议,涉案房屋是其以父亲名义向国营第一五九厂购买,购房款、装修款等费用均由其出资。父亲另立遗嘱表示房屋归其所有,因父亲不识字而表述成代书遗嘱。涉案房屋系购买所得而非遗嘱继承所得,被起诉继承无依据。

被告大儿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父母自己所有,相关证明协议是小女儿找其两天后,以儿子要结婚需暂住为由让其在上面签字,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的,故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此外其曾赡养并安葬祖父母,应分得遗产,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

被告大女儿辩称:父母买房的情况其不知道,房子谁花的钱其也不知道,小女儿让其签字证明房子是她买的其就签了。认为该证明被单方包揽、格式不正规、内容不全,双方签字后应当每人保留一份而其方没有;受赠人选的不是长辈而是平辈;受赠人处没有签字手印;末句中无偿归小女儿所有的部分含义有歧义。

被告二女儿辩称:家庭关系认可,买房的时候其不知道,让签字的时候是证明房子是谁出的钱,但实际谁出的钱其不知道。

(三)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为夫妻,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大儿子、二儿子、大女儿、二女儿、小女儿。母亲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父亲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母亲去世后父亲未再婚,双方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二儿子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小女儿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系父亲以工龄置换购买所得,老伴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割,故立遗嘱百年后将该房屋中其所有部分全部由小女儿继承。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代笔人处有父亲姓名签字字样,证明人处有见证人签字。小女儿陈述该遗嘱系其打印,父亲系文盲、签字系由保姆代签。二原告及各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表示立遗嘱时不在场。

另查明,1999年9月1日父亲与国营第一五九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父亲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在父亲名下。经法院调查,涉案房屋属央产房,可以继承,不能上市交易,单位有6%产权。小女儿表示购房款系其交纳,其余各方均不认可;其另主张系借父亲名义购买、双方系借名关系,对此未举证证明。

再查明,2005年11月5日二儿子与小女儿签订房屋协议,载明:涉案三居室系小女儿于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其所付、长期由父母居住,等到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小女儿所有;小女儿现居住的另一处住房系二儿子购买、待父母百年后搬出再返还,该约定与前项互为交易条件。此后大儿子、大女儿、二女儿先后与小女儿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将其可分到的份额无偿赠给小女儿,庭审中三人均要求撤销。另查明,小女儿与其丈夫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已被驳回。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涉案房屋系以父亲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故父亲应为所有权人,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小女儿辩称其系所有权人一节,其曾另案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该诉已被驳回。

母亲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均分。关于父亲是否留有遗嘱,小女儿庭审中认可该打印遗嘱系其自行打印、落款处签字非父亲本人所签,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父亲的遗产亦按法定继承均分。

关于二儿子应继承的份额,其与小女儿签订房屋协议时父母仍在世,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小女儿所有,未经父母同意及事后追认,故小女儿无法通过该协议获得所有权;因该项条件无法成就,以之为交易条件的另一项约定亦无法成就。故二原告作为二儿子的继承人,可通过转继承享有相应份额。

关于大儿子、大女儿、二女儿的份额,虽其曾和小女儿签订赠与协议并出具证明确认将所继承份额赠与小女儿,但诉讼中三人均要求撤销赠与。根据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而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涉案房屋并未转移登记至小女儿名下,故三人有权撤销,撤销后仍有权继承遗产。

诉讼中各方无法就涉案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不同意竞价,且该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法院根据各方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确定各自份额。关于其辩称系其出资购买一节,涉案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购房收据所载交款人亦为父亲,其提交的仅是其他手足以协议、证明方式确认其出资情况,属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出资事实,故不予采信;其要求多分亦未举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标准价出售住宅)由二原告、大儿子、大女儿、二女儿、小女儿按份共有,二原告占百分之二十份额,其余各方各占百分之二十份额。案件受理费由各方各负担相应数额。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其一,对借名买房主张的审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购房收据所载交款人亦为被继承人,而主张出资的子女所提交的仅是其他兄弟姐妹以协议、证明方式作出的确认。法院将这些文件定性为间接证据,最终未予采信。这提示主张借名的一方须提交付款凭证、流水记录等直接证据。

其二,对形式瑕疵的处理:无论是代书遗嘱的签字非本人所立,还是各份赠与协议中受赠人处未签字手印,法院均以是否满足法定形式要件为标准作出判断。遗嘱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赠与则因尚未交付财产且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而归于消灭,二者法律后果不同,但判断路径一致。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小女儿的抗辩策略是补强合意加扩大证据面:一方面以协议、证明等多份文件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试图补足合意要件;另一方面另案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通过判决固定权属结论。所有证据均出自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兄弟姐妹,属典型的间接证据,难以单独完成证明。

其他继承人的抗辩则抓住了两个要害:一是形式瑕疵,二是赠与可撤销。法律明确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涉案房屋始终未办理转移登记,于是三名兄弟姐妹在诉讼中一致主张撤销,即实现了防御目的。这一抗辩的价值在于:当对方无法证明款项交付时,从法律形式层面阻断其取得房屋的路径。

五、办案心得

一、借名买房在遗产场景中面对的第一道门槛是举证责任。登记信息与购房发票构成初步证据链,主张借名的一方须以付款凭证、流水记录等直接证据推翻。办理此类事项时,代持人应保留出资凭证并及时主张权利。

二、涉遗嘱继承的借名买房,应优先确保形式要件齐备。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签字,立遗嘱人本人签字或捺印亦为必备要件;本案因立遗嘱人文盲、签字系他人代签,形式瑕疵直接导致遗嘱无效。

三、在遗产分割中,赠与与继承是两个可互相转换的通道。继承人对已作出的份额赠与享有法定撤销权,因此若考虑以赠与方式处分继承份额,应在房屋转移登记完成之后进行,否则赠与随时可能被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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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约定代持并听由借名人处置的房屋过户至第三人获支持

2026-10-15 · 阅读 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借名买房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房产生态纠纷。本案源于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普通商品住房:购房手续由一方出面办理,全部购房款却由另一方实际支付,双方随后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房屋的实际归属。房屋交付后,出名人一方长期居住、缴物业费、迁入户口并缴契税,形成房屋由其控制的表象;实际出资人一方则持有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原始凭证。经前一诉讼确认借名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就房屋能否登记至实际出资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产生分歧。

二、案件经过

(一)原告主张

原告张女士请求:一、由王先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由房地产公司协助配合权属登记;二、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先生名下。张女士主张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自己系实际购房人,王先生仅是名义代持人,应全力履行受托代持职责;王先生曾出具《房屋产权确认书》,明确其应按张女士的指令协助办理后续产权转移登记。

(二)被告抗辩

王先生对本诉表示同意第一项请求,但不同意第二项请求,抗辩理由集中于七项:一是主张涉案房屋实为张女士赠与本人,本就应归其所有;二是《房屋产权确认书》仅约定产权归张女士,并无约定以李先生为实际产权人,且该确认书系在空白页上签署;三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先生既非预售合同当事人,也非确认书当事人,无权据此取得房屋权利;四是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确认书不发生物权效力,双方仅为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向第三人履行须有明确约定并经债务人同意;五是不给任何补偿即过户至李先生名下,将致其无法再购首套住房,违反公平原则;六是确认书的约定违反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存在履行障碍,张女士主张过户至李先生名下属于规避限购约束;七是确认书解除后房屋应归王先生所有,张女士应返还房屋及租金收益。

王先生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房屋产权确认书》,判令在其返还购房款3312812元后张女士腾退返还房屋,并判令张女士返还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收入984000元。针对反诉,张女士辩称确认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履行障碍,借名买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代持关系,她虽不具备在京另购房屋的资格,但不影响王先生履行配合售卖与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

(三)法院查明

2011年12月18日,王先生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41.32平方米,总价款3312812元。同日王先生及其妻子出具《房屋产权确认书》,载明:为避免前期所付10万元定金损失、在购买人无法更名的情况下,由张女士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归还王先生所付定金;夫妻二人确认该房屋实际出资人为张女士,产权应归张女士所有,王先生只是名义上代张女士持有产权并应全力履行受托代持职责;该房屋未来的一切处置听由张女士安排。该确认书右下角有王先生及李先生的签名。前案中王先生申请笔迹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与其在《预售合同》上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王先生认可签名系本人书写,但称当时是在空白文件上签字。

购房款支付情况为:王先生支付定金10万元;张女士于同日支付购房款893844元、2012年2月12日支付购房款2318968元,共计3312812元,并于2012年2月13日退还王先生定金10万元。2013年5月,张女士另支付面积误差款57703元,并向王先生转账28200元用于支付专项维修资金。涉案房屋已交付,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2018年1月19日王先生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同年4月26日交纳契税101115.45元。2017年8月24日张女士向王先生邮寄《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通知书》两份,要求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先生名下。庭审中张女士认可其无北京市购房资格,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房地产公司名下。

(四)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预售合同》确立了王先生系买受人,但关于房屋产权归属,双方已通过《房屋产权确认书》作出约定,确认房屋由王先生代持、所有权归属张女士;结合查明事实,亦可认定购房款系张女士实际负担,故双方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如何审定张女士请求王先生在办理权属登记后向李先生完成转移登记的权利主张,构成本案争议焦点。法院从三个层面分析:第一,从请求权基础看,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形成的是以条件成就时完成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女士享有要求王先生配合完成相应义务的合同请求权。第二,从合同解释看,《房屋产权确认书》已约定该套房屋未来的处置一切听由张女士安排,处置方式虽未逐一列举,但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角度分析,张女士有权对上述权能予以支配,王先生应予配合,本案请求过户至李先生名下符合双方约定。第三,从履行条件看,房地产公司已明确涉案房屋具备转移登记至王先生名下的条件并同意配合,李先生亦具备在京购房资格,故先登记至王先生名下、再转移登记至李先生名下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张女士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鉴于王先生仅系出名人,其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王先生名下,王先生于登记至其名下后七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第三人李先生名下;二、驳回王先生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女士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王先生负担,保全费由张女士负担。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运用与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证据工作的关键在于把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与物权变动两条线彻底分开。确认书与购房合同相互印证,形成两层证据结构:合同层面由确认书直接约定归属意思表示,资金层面由张女士分两笔支付共3312812元、退还定金10万元、另付面积误差款与专项维修资金佐证实际负担,再由王先生持有产权证、缴纳契税、迁入户口的事实补强其控制表象。法院正是通过付款流向这一客观证据,把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锁定在同一方向,使借名关系的认定不依赖当事人陈述。

笔迹鉴定被采信后的处理逻辑更值得研究。王先生随即以签在空白页上提出抗辩,法院未在确认书真实性上纠缠,而是继续依据双方后续履行行为——房屋长期由王先生一方占有但原始凭证由张女士持有、确认书自始未办理变更登记——认定其内容已获双方以行为方式认可。以履行印证合意,比依赖文书鉴定更为稳妥。

(二)应对被告抗辩策略

王先生的抗辩形成三道防线:合同相对性、履行障碍、公平原则。其中最具攻击性的是对合同相对性的运用,即强调李先生不是确认书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取得权利。对此的破解思路是将请求权基础从要求过户给李先生转换为要求王先生履行受托代持职责:确认书的当事人是张女士与王先生,义务内容是按张女士指示处分房屋;李先生是指定受领人,权属转移登记是处分行为的结果形式,而非权利来源。该定位转换把第三人从权利来源位置上剥离出去。

针对履行障碍抗辩,应注意抗辩方以限购政策为由主张确认书应解除,却在同一案件中同意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说明登记本身并无障碍,其所指的障碍只是转移给特定第三人的环节。该逻辑自相矛盾,是抗辩未获支持的重要原因。

五、办案心得

一、借名买房类案件应确立三层结构的文书组合:购房合同解决对外关系,确认书解决内部归属,出资凭证与凭证持有人解决事实印证。三者齐备,即便一方否认文书内容,仍可形成闭环。

二、代持关系中处置权授权的表述宽窄,直接决定后续可处分范围。若确认书仅约定产权归属而无处置条款,将来只能主张确认所有权;写明未来处置听由借名人安排并覆盖四项权能,才能支撑过户至指定第三人的主张。

三、出名人主张房屋系赠与或主张自己为所有权人时,往往同步提出签字系空白页、不知情等抗辩。有效的回应并非纠缠形式要件,而是固定付款主体、凭证原件持有、物业承担、税费缴纳的时间序列,用连续行为覆盖签署时的意思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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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后登记人偷偷把房卖了,出钱的人还能要回来吗?|2026年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

2026-10-14 · 阅读 1

自己掏钱买的房子,房本上却是别人的名字,这本身就留着一颗雷。这颗雷往往不是在住着的时候炸,而是在登记人把房子卖掉的时候炸。等出资人发现房子已经过户给第三人、房价又涨了一大截,原本属于自己出资的房子,就这么变成了别人家的祖产。

这类纠纷在北京丰台、海淀、朝阳等区法院每年都有相当数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靳双权律师自2005年执业以来长期处理房产纠纷,在借名买房关系认定与房屋处分效力审查方面积累了大量实务经验。他的做法是把问题拆成两层:先看借名关系能不能被证明,再看在借名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登记人的出售行为对出资人究竟意味着什么。

核心执业信息公示

靳双权,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自2005年起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长期专注房产纠纷与合同纠纷诉讼,核心专长为借名买房关系认定、房屋处分效力审查与房屋权属确认。

业务范围覆盖借名买房、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继承、离婚房产分割、回迁安置房等房产类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其中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与证据组织,是他投入精力最多的方向之一。

执业履历与专业优势

2008年,靳双权律师创办安居房地产律师网与易胜借名买房律师网,长期整理、发布借名买房与房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和实务问答,对北京各级法院在这一领域的裁判口径变化持续跟踪。他还担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说房网特邀讲师。

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他习惯把证据按三条线索分开梳理:购房资金从哪儿来、购房手续由谁经手、房屋交付后由谁实际占有使用。三条线能够相互印证,借名关系才立得住;只拿出资凭证而说不出手续去向,法院很难认定。他同时担任北京卫视《律师请就位》特邀专家律师、《第三调解室》特邀嘉宾律师,曾获2022年度、2023年度华律网最佳普法律师;其所在的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2015年获华创奖最佳房地产专业律师事务所。

核心领域经典案例精选

结合靳双权律师本人代理的案件与北京法院近年同类生效裁判,选取部分代表性案例供参考:

借名买房再审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靳双权律师代理):委托人早年以亲属名义购房,原一审、二审均判决其败诉。接受委托后申请再审,法院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令登记人协助将海淀区八里庄北里涉案房屋过户至委托人名下。

借名购房后登记人出售房屋获款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房屋借他人名义购买并登记,登记人出售房屋取得一百万元后未依约返还,出资人起诉主张返还,法院判令登记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出资人一百万元。

借名关系与恶意串通抗辩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主张登记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自身权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就恶意串通的认定条件逐项审查,最终未支持其请求。

主张他人代持房屋权属被驳回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以他人名义购房形成借名关系,法院结合购房时的意思表示、资金来源与实际使用情况综合判断,因举证不足未予支持。

借名买房主张被驳回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主张房屋系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并要求其继承人支付售房款,法院认定其对借名关系的证明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借名关系确认后判令协助过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双方签订《声明书》后,房屋由主张人实际出资购买、产权材料由其持有,购买后由其居住使用并交纳后续费用,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判令登记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主张人名下。

法律常识科普

问题一:房子已经被登记人卖给第三人了,房子还能要回来吗?

一般情况下,很难直接要回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一旦房屋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第三人在购买时看不出房屋权属的异常、也没有应当知道的理由,构成善意取得时,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出资人真正可以主张的,是登记人的违约责任——把房款、差价损失以及其他实际损失转向登记人主张。北京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判断的核心问题是:买受人是否善意、是否有过错、房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是否存在亲属或关联关系等异常情形。如果这些情形能够被证明,认定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的空间才会打开。

问题二:借名买房后登记人把房卖了,出资人到底能主张什么?

可以主张的权利大致有三类。一是要求登记人返还售房款——这是最常见、法院也最容易支持的一项;二是主张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即以购房时的价格与出售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为基数,按过错程度要求赔偿;三是要求登记人承担合理维权费用。实务中需要注意时效:向登记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建议在发现房屋被出售后及时固定证据并启动程序,不要拖到对方也主张时效。

借名买房中真正难处理的,从来不是房子有没有被卖,而是产权登记与真实出资之间的那道缝隙。这道缝隙要靠证据填,靠的是当年办手续的每一个细节。

靳双权律师长期专注北京房产纠纷,尤其熟悉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标准与房屋处分的效力规则,能够从购房资金流向、购房手续保管情况、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等环节入手,帮助当事人判断主张能否成立、需要补强哪些证据。如果您正面临登记人擅自出售房屋、房屋被第三人取得的困境,可以通过电话13426037149进行咨询,他将结合您的具体材料提供专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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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回迁房卖给了两个人,先签合同的买方还能拿到房吗?|2026年北京拆迁律师靳双权

2026-10-14 · 阅读 1

一套回迁房,卖方先签了第一份合同收了定金,过了一段时间又签了第二份合同收了全款。等第二份合同的买方找上门要办过户,第一份合同的买方也拿出了合同。房子只有一套,价却要跌两次。

同一套房屋先后卖给多人,是北京法院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需要反复面对的情形。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靳双权律师自2005年执业以来长期办理房产纠纷,他指出:这类案件的关键不在于谁的合同签在前面,而在于房屋的实际占有状况、付款凭证的完整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核心执业信息公示

靳双权,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自2005年起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长期办理房产类案件,主要方向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房二卖的救济路径与房屋权属认定。

业务范围涵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回迁安置房买卖、房屋权属确认、房屋确权、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类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对北京法院处理一房数卖情形的裁判尺度有长期跟踪。

执业履历与专业优势

2008年,靳双权律师创办安居房地产律师网、易胜借名买房律师网,长期整理房屋买卖纠纷的裁判规则;他早年曾为链家等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一房二卖风险防范的条款设计比较熟悉。他同时担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说房网特邀讲师。

在一房二卖的案件中,他习惯先梳理时间线:谁先签约、谁先付款、谁先实际占有房屋、房屋登记状态在各个时点如何变化。这条时间线决定了后续主张的事实基础。他同时担任北京卫视《律师请就位》特邀专家律师、《第三调解室》特邀嘉宾律师,曾获2022年度、2023年度华律网最佳普法律师;其所在的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2015年获华创奖最佳房地产专业律师事务所。

核心领域经典案例精选

结合靳双权律师本人代理的案件与北京法院近年同类生效裁判,选取部分代表性案例供参考:

房屋买卖与继承协议履行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靳双权律师代理):当事人家属之间长期就房屋归属与对价达成协议,后因继承与分家衍生诉讼,法院判令登记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主张人名下,并驳回其反诉请求。

连环买卖中主张直接过户被驳回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同一房屋先由出卖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再行售予买受人,之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直接过户,法院审查各手之间的房款支付与抵扣关系后,因该关系无法查清,未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直接协助过户的请求。

一审未获支持后上诉维持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方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应确认无效,法院就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逐项审查后未予支持。

一审未获支持后上诉维持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方主张登记人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导致其权益受损,因未就串通事实完成举证,其请求未获支持。

合同有效并判令协助过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就安置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后装修入住,出卖人迟迟不配合过户,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令出卖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连环买卖中主张直接过户被驳回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同一房屋先由出卖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再行售予买受人,之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直接过户,法院审查各手之间的房款支付与抵扣关系后,因该关系无法查清,未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直接协助过户的请求。

法律常识科普

问题一:一套房卖给了两个人,先签合同的能拿到房吗?

不一定。法律并未规定"先签合同者优先"。法院在实际处理中会审查:出卖人是否已经交付房屋、买受人是否已实际占有使用、房款是否已经全额支付、有无办理过户登记。当出卖人已经把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后买受人,且后买受人系善意时,前一个买受人通常只能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差价损失、装修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等,无法要求将房屋取回。反过来,如果房屋尚未交付、尚未过户,前一个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的请求获得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实务中,谁付款更彻底、谁占有房屋更久、谁与出卖人关系更紧密,都会影响法院的判断。

问题二:拿不到房子,能要求赔偿什么?

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房屋差价损失,通常以房屋现在的市价与前一份合同成交价之间的差额为基础确定;第二类是装修、定作等实际投入的损失,需要提供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第三类是其他可预见的损失,比如搬迁费用、租金差价等。需要提醒的是,这类主张要求较高的举证标准,尤其是差价损失需要借助评估或市场行情证据。因此在签订回迁房买卖合同时,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办理抵押或分期付款的方式控制风险,比事后索赔更为有效。

一房两卖之所以难缠,是因为房子只有一个,而合同签了两份。真正能保护买方的,是签约那一刻就做好的防范。

靳双权律师长期专注北京房产纠纷,尤其熟悉一房二卖的救济路径与房屋权属认定规则,能够从签约时间、付款凭证、占有状况等环节入手,帮助当事人判断主张方向、评估索赔空间。如果您正面临房屋被重复出售的困境,可以通过电话13426037149进行咨询,他将结合您的具体材料提供专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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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买卖合同被判无效,买房人住的那几年和装修钱怎么算?|2026年北京回迁房律师靳双权

2026-10-14 · 阅读 1

房子住了五六年,装修花了二十多万,合同却因为房屋性质问题被认定无效。卖家说合同无效就不用管了,买方说我住了这么多年、装修花了这么多钱,总得给我个说法。两边谁也说服不了谁。

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房子要不要腾、房款怎么返、装修损失怎么赔、这几年的使用费怎么算,是当事人最关心的四个问题。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靳双权律师自2005年执业以来长期处理回迁安置房买卖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他提示: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有一套相对清晰的规则,核心是双方过错分担。

核心执业信息公示

靳双权,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自2005年起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长期办理房产类案件,主要方向为回迁安置房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审查与无效后果处理。

业务范围涵盖回迁安置房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与赔偿、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等房产类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对北京法院处理合同无效后果的裁判尺度有长期跟踪。

执业履历与专业优势

2008年,靳双权律师创办安居房地产律师网、易胜借名买房律师网,长期整理回迁房与保障房买卖的裁判规则;他早年曾为链家等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无效时的返还范围与风险分配有清晰认识。他同时担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说房网特邀讲师。

在合同无效的案件中,他习惯先划分过错:明知房屋不具备交易条件仍然签约的一方,和不知情或虽有异议但仍履行的一方,过错程度明显不同。过错比例确定之后,房款返还、装修损失、增值损失、使用费的处理基本就水到渠成。他同时担任北京卫视《律师请就位》特邀专家律师、《第三调解室》特邀嘉宾律师,曾获2022年度、2023年度华律网最佳普法律师;其所在的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2015年获华创奖最佳房地产专业律师事务所。

核心领域经典案例精选

结合靳双权律师本人代理的案件与北京法院近年同类生效裁判,选取部分代表性案例供参考:

借名合同无效后返还与赔偿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借名购买限价商品房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判令登记人返还购房款、契税、专项维修资金、担保服务费、产权办理费、房屋登记费及贷款利息,并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出资人同时将房屋腾退返还。

经适房借名买卖无效后返还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判令相关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购房款,并驳回主张人的其他请求。

集体土地房屋买卖无效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当事人之间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引发的房屋买卖,法院认定该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就合同效力作出确认,并就相关权利另行主张的处理作出说明。

房屋买卖与继承协议履行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靳双权律师代理):当事人家属之间长期就房屋归属与对价达成协议,后因继承与分家衍生诉讼,法院判令登记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主张人名下,并驳回其反诉请求。

共有物分割折价支付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房屋登记在家庭成员多人名下,各方对归属与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法院按共有物分割处理,判令其中一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折价款项两百三十八万余元。

借名关系与房屋性质争议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登记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就恶意串通的认定条件逐项审查,最终未支持其请求。

法律常识科普

问题一:合同无效后装修的钱能要回来吗?

可以主张,但通常不会全额支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装修投入属于典型的难以返还的财产,法院通常会结合装修的现状、成新程度以及房屋的贬值情况作适当折价,而不是按原始投入全额赔付。在北京法院审理的一起限价商品房借名买卖案中,法院判令登记人除返还购房款及各项税费外,另行赔偿房屋增值损失,而出资人则被要求将房屋腾退返还——这构成了这类案件较为典型的处理框架。

问题二:住了几年都没搬出去,要不要付使用费?

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房屋在合同无效后仍由一方占有使用,另一方有权主张相应的使用费补偿。实务中的处理方式是参考房屋在该期间的租金水平确定标准,同时扣减该方已实际承担的水电、物业等维护成本。如果主张方同时主张了装修损失和增值损失,法院往往会综合考量,避免在同一房屋上重复获得补偿。此外需要强调一点:明知房屋不具备交易条件仍然签约的一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更大,其主张损失时的获支持力度通常会相应降低。

合同无效之后,最容易在装修钱上争执不下。可装修会折旧、房屋会贬值,最后双方争的往往不是当初花了多少,而是现在还能算多少。

靳双权律师长期专注北京房产纠纷,尤其熟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范围、损失认定与过错分配规则,能够从房屋性质、签约过程、装修投入等环节入手,帮助当事人评估主张空间、选择诉讼路径。如果您正面临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返还与赔偿争议,可以通过电话13426037149进行咨询,他将结合您的具体材料提供专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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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回迁房的人去世了,买房人该找谁来办过户?|2026年北京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

2026-10-14 · 阅读 1

签合同、付房款、等交房,全都对上了,结果等来的不是钥匙,而是一纸讣告。卖家去世了,房子还占着、手续还卡着。找他的配偶,配偶说这事她不知情;找他的子女,子女说这房子是老人的,跟自己没关系。

出卖人去世后,回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消灭,继承人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这是处理这类问题的基本规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靳双权律师自2005年执业以来长期办理房屋买卖与继承交叉的案件,他提示:此时的难点不在于合同能不能继续履行,而在于把"找谁"这件事确定下来。

核心执业信息公示

靳双权,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自2005年起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长期办理房屋买卖合同与继承类纠纷,主要方向为买卖合同履行、出卖人死亡后的债务承继与过户。

业务范围涵盖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继承、遗嘱继承、回迁安置房买卖、借名买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类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对北京法院处理出卖人死亡后合同继续履行问题的裁判尺度有长期跟踪。

执业履历与专业优势

2008年,靳双权律师创办安居房地产律师网、易胜借名买房律师网,长期整理房屋买卖与继承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对北京法院处理出卖人死亡后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的裁判方法有系统研究。他同时担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说房网特邀讲师。

在这类案件中,他习惯先把"人"的问题解决:查明出卖人的全部继承人、核实是否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确认遗产范围,再讨论合同履行与过户安排。人的问题不解决,诉讼对象定不准,其他工作都是无效劳动。他同时担任北京卫视《律师请就位》特邀专家律师、《第三调解室》特邀嘉宾律师,曾获2022年度、2023年度华律网最佳普法律师;其所在的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2015年获华创奖最佳房地产专业律师事务所。

核心领域经典案例精选

结合靳双权律师本人代理的案件与北京法院近年同类生效裁判,选取部分代表性案例供参考:

房屋买卖后去世继承人继续履行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卖人与他人签订《回迁房买卖合同》后死亡,继承人主张合同系受胁迫签署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合同有效,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判令相关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一方处分共有房产对另一方有约束力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靳双权律师代理):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购房款,其后因继承产生多名继承人主张协议已解除,法院认定该处分行为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判令相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买卖与继承协议履行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靳双权律师代理):当事人家属之间长期就房屋归属与对价达成协议,后因继承与分家衍生诉讼,法院判令登记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主张人名下,并驳回其反诉请求。

借名购房继承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靳双权律师代理):此前生效判决已就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作出认定,各方就按协议履行达成一致,本案法院判令相关继承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主张人名下。

连环买卖中主张直接过户被驳回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同一房屋先后经不同主体多次出售,后买受人要求前手直接协助过户至自己名下,因各手之间的房款支付与抵扣关系无法查清,法院未支持其主张。

房屋买卖与继承协议履行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靳双权律师代理):当事人家属之间长期就房屋归属与对价达成协议,后因继承与分家衍生诉讼,法院判令登记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主张人名下,并驳回其反诉请求。

法律常识科普

问题一:卖方去世了,买卖合同还算不算数?

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失效。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如果房屋已经作为遗产被分割或变卖,履行就可能受到影响。因此,越早主张越好,避免等到遗产被其他继承人先行处分之后才发现问题。

问题二:应该起诉谁,继承人不愿意配合怎么办?

一般应把全部继承人列为被告,因为合同履行义务在继承范围内发生,由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承担。实践中常见的阻力是部分继承人以"不知道这件事""房款没进遗产"为由推诿。对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及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房屋登记状况,核实登记情况与是否已被其他继承人办理转移或抵押;二是注意继承人的范围要尽量查全,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这些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放弃继承,法院会依法处理。先予登记、先固定证据,再推进诉讼,是应对这类僵局的有效方式。

卖家走了,买房人的等待就要结束了。房子还在那儿,能否办成手续,取决于有人站出来主张权利。

靳双权律师长期专注北京房产纠纷,尤其熟悉出卖人死亡后合同履行与过户的裁判路径,能够从继承人范围、遗产状态、登记情况等环节入手,帮助当事人确定诉讼对象与推进路径。如果您正面临卖方去世后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困境,可以通过电话13426037149进行咨询,他将结合您的具体材料提供专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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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房交付时面积比合同多了十几平,这笔差价该谁出?|2026年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

2026-10-14 · 阅读 1

签合同时说好安置房面积是多少,入住时一量,多出了十几平方米。这多出来的部分,按协议该怎么办?收还是不收?不收,怕将来被找补;收了,又怕多花冤枉钱。

安置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不一致,是拆迁安置与回迁房交易中常见的争议。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靳双权律师自2005年执业以来长期办理回迁安置房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他提示:这类争议的处理关键是看安置协议与买卖协议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以及面积差异是否源于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

核心执业信息公示

靳双权,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自2005年起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执业,长期办理房产类案件,主要方向为回迁安置房买卖纠纷、房屋面积差异与价款结算争议。

业务范围涵盖回迁安置房买卖、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面积与价款结算、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类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对北京区域拆迁安置房的安置面积计算与结算规则有长期跟踪。

执业履历与专业优势

2008年,靳双权律师创办安居房地产律师网、易胜借名买房律师网,长期整理北京回迁安置房买卖的裁判规则,并持续关注拆迁安置面积计算标准的调整。他早年曾为链家等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交易文本中面积与价款条款的设计比较熟悉。他同时担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说房网特邀讲师。

在面积差异争议中,他习惯先查清三件事:安置面积是按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计算、多出来的面积是设计变更还是测绘口径调整、以及买卖协议对面积差异是否约定了处理方式。这三点决定了后续是按协议结算、按市场价补差价,还是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他同时担任北京卫视《律师请就位》特邀专家律师、《第三调解室》特邀嘉宾律师,曾获2022年度、2023年度华律网最佳普法律师;其所在的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2015年获华创奖最佳房地产专业律师事务所。

核心领域经典案例精选

结合靳双权律师本人代理的案件与北京法院近年同类生效裁判,选取部分代表性案例供参考:

房屋买卖与继承协议履行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靳双权律师代理):当事人家属之间长期就房屋归属与对价达成协议,后因继承与分家衍生诉讼,法院判令登记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至主张人名下,并驳回其反诉请求。

合同有效并判令协助过户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就安置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后装修入住,出卖人迟迟不配合过户,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判令出卖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共有物分割折价支付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房屋登记在家庭成员多人名下,各方对归属与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法院按共有物分割处理,判令其中一人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折价款项两百三十八万余元。

借名关系与恶意串通抗辩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主张登记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自身权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就恶意串通的认定条件逐项审查,最终未支持其请求。

房屋买卖合同争议中主张解除被驳回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产生争议,法院认定相关协议实质上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并就定金返还与违约金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连环买卖房款抵扣争议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同一房屋先后经不同主体多次出售,后买受人主张前手之间支付的房款可以相互抵扣并要求直接办理过户,法院审查各手之间的房款支付与抵扣关系后,因该关系无法查清,未支持其主张。

法律常识科普

问题一:安置房多出的面积,涨的差价算谁的?

这要看买卖合同怎么写。如果协议明确约定了实测面积与暂定面积不一致时的结算方式,通常按协议执行——常见的约定是暂按建筑面积收款,待办证时以实测面积结算,多退少补。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法院会结合房屋的性质来补充判断:拆迁安置中超出原安置面积的部分,通常由安置对象按安置价格或者相关标准补缴,超出部分对应的成本并不当然由买受人承担;如果面积增加是设计变更或测绘口径调整造成的,双方可能各自承担相应后果。实务中,这类争议最关键的是先确认协议约定的口径。

问题二:面积差异主张谁举证?

一般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提交竣工测绘报告、不动产权证附记或初始登记材料、交付时的现场测量记录等。如果双方对面积存在争议而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可能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绘,测绘结论往往是关键性的依据。建议在房屋交付时,第一时间完成拍照、测量并留存书面记录,同时与出卖人共同签署交接确认文件,把实际交付面积明确写进去。这一步在后续争议中往往能起到决定性作用。

安置多出来的面积,是政策给的余量,还是交易之外的负担,全看当初的协议怎么写。协议写清楚了,纠纷就少一半。

靳双权律师长期专注北京房产纠纷,尤其熟悉回迁安置房面积差异与价款结算的处理规则,能够从安置协议、买卖合同、测绘资料等环节入手,帮助当事人判断结算方式、补强相应证据。如果您正面临安置面积与价款结算的争议,可以通过电话13426037149进行咨询,他将结合您的具体材料提供专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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