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自身过错放弃上诉,再审请求能否支持
播放 139次 发布日期:2018-04-09 来源:未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1997年5月29日,荣时、秦耀光、林智(乙方、买方)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某大厦二十五楼B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建筑面积92.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810572元。该契约于1997年6月4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契约监证手续。
合同签订后,XX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荣时、秦耀光、林智使用;1998年12月30日,XX公司向荣时、秦耀光、林智出具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810572元。2009年5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AAAA53号250×房的建筑面积为79.34平方米,但房产证附图面积是86.0819平方米。
2013年4月11日荣时、秦耀光、林智以案涉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3%部分的房价款本金24317元及利息、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182006元。审判决后,荣时、秦耀光、林智提起上诉。二审中房管部门就案涉房屋重新出具《房地产权证》,最终核定案涉房屋的面积为86.08平方米,二审判决生效后,XX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的实际面积应该为86.08平方米,《房地产分户图》显示的建筑面积为86.0819平方米,属房管部门疏忽所致后该部门更换了新的《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面积差异的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时,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荣时、秦耀光、林智同意依据现房产证记载的面积重新计算面积差异款,但XX公司坚持不同意调解。
案件焦点:
XX公司称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本案未提出上诉,本案再审的审查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律师点评:
专业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XX公司实际交付的建筑面积即《房地产权证》显示的面积误差为14.227%,故三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返还面积误差。靳双权律师认为,荣时、秦耀光、林智上诉主张广州ZZZZ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对返还面积承担连带责任,ZZ公司并非案涉楼盘的出售主体,亦没有证据证实ZZ公司收取了案涉房屋的房款,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二审中虽房管部门已就案涉房屋重新出具《房地产权证》,最终核定面积发生变化,但因XX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对面积差有误节不予审查。
专业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判决后,因XX公司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对XX公司抗辩所称的“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面积计算有误”一节不予审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原审判决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再审应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XX公司因自身过错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放弃上诉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对于XX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计算面积差异有误”这一申请再审意见,再审不予审查。再审过程中,XX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得以实现,但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调解,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再审不予调处,维持原审判决。
律师建议:
1992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2014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沿革来看,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肯定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原则上不应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XX公司基于自身的过错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对未上诉部分涉及的错误判项不予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审是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对生效裁判效力的挑战。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角度而果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前的程序中有机会对造成裁判错误的各种瑕疵提出异议,就应当充分利用这些机会,而不应至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这不仅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维护,更有利于促使当事人理性、慎重地行使权利,防止权利的滥用,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审判的质量。由此,如果造成裁判错误的事由,在一审程序中就已经存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与二审程序“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的规定相矛盾,则破坏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之间的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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