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赠与公证后,赠与人又将该房屋赠与第三人,谁应得到房屋?
播放 98次 发布日期:2018-04-11 来源:未知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小花(王先生女儿)
被告:王先生
被告:小明(王先生儿子)
王先生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8间房屋。王先生将其中一间租给了梁先生。梁先生在承租期间,建起了1间南房。因拖欠租金,梁先生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了王先生。1996年,王先生以自己名义为9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王先生自愿将南房赠与了女儿小花,并对该赠与协议公证。但小花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王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小明,此事经过了公证,小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自此,王先生与小明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2002年,王先生的女儿小花将王先生、小明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小花认为,南房是父亲赠与她的,并已经过公证,南房应该属于他,所以要求父亲和哥哥将房屋返还给她。
小明也认可父亲曾将南房赠与小花,但认为小花一直没有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后父亲将南房赠与自己的,经过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应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南房应归自己所有。王先生也坚持不同意腾退房屋。
法院查明: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案情,认定王先生夫妇将南房赠与小花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小花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王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明的行为是有效的。并且小明以儿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小明就是房屋所有人。法院判决驳回小花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法院在审理时,曾存在两种不同的审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先生自原将南房赠与女儿小花的行为合法有效,而王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明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支持小花的诉讼请求。因为王先生是自愿将南房赠与小花,并办理了公证是对所有财产的合法处分,赠与应是有效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先生夫妇将南房赠与小花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小花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小花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王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明的行为是有效的,并且小明以儿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小明就是房屋所有人。所以,应驳回小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经过公证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一房二赠”都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只有一个赠与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谁将取得房屋所有权。现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分析。
民法学界较多学者主张,普通的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普通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合同法》第187条就明确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所有权转移,直接涉及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就是说,仅有合法的债权行为,但没有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并不能当然地发生物权变动。《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5条也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就赠与合同来说,是否进行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
在本案中,王先生将自己的房屋赠与女儿小花,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他和小花之间的赠与合同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该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合同一旦成立,王先生不能随意撤销。因为王先生虽然先前将房屋赠与小花,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他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其房屋。不久,王先生又将房屋赠与儿子小明,该合同也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样经过了公证。本案中两个赠与合同都合法有效。事后,王先生与小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小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王先生的房屋所有权归于消灭。对小花来说,虽然她和王先生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因房屋已转归小明所有,她和王先生之间的赠与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小花只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以请求王先生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的第二种审理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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